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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漢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由葉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祥宇」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漢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用以輪流撬開住宅外梯1樓鐵門、2樓大門」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用以輪流撬開住宅外梯2樓大門」。
(三)補充「被告葉漢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共犯王祥宇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判決案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如上),被告對此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審理時復不主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著手行竊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欲竊取胞妹住處內財物,更破壞該處大門及房間木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至持以行竊之鐵棍1支,雖經警採證,然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34號
被 告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漢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因不滿胞妹葉雅苓拒給零用金,竟與王祥宇(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9時25分許,由葉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祥宇前往葉雅苓之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現場拾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鐵棍1支,用以輪流撬開住宅外梯1樓鐵門、2樓大門,以此方式侵入住宅後,四處翻找搜尋財物,迨王祥宇以鐵棍撬開住宅內之1樓房間木門時,驚見葉峻祥在房內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葉雅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漢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雅苓、證人葉峻祥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與共犯王祥宇入侵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告訴人葉雅苓住宅門外鐵棒驗出被告DNA-STR型別之事實。
2、被告行竊之過程。
4 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王祥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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