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50,2023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等犯意,對警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等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八德路與東園街口,對警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宗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宗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實施強暴及當場侮辱,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7號
被 告 呂宗瑾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瑾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一品大觀社區與清潔人員許錦郎因故發生爭執,許錦郎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呂宗瑾明知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鄭義弘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意,對警員鄭義弘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復持續以揮動肢體、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義弘執行公務,而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製作之現場錄音蒐證錄音譯文、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報告意旨漏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