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5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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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鑫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109年4月10日」更正為「109年6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添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 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110年10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各 以附件起訴書所示函文、處分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 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 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 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 上開函文、處分書限期完成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 ,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 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 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仍未將本案 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從事電腦管理程式設計、已婚、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面對本案雖自白犯行,但本案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 3月5日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 分書,裁處被告新臺幣18萬元,並命被告依上開處分書所 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然被告僅將處分書 交由承租人繳納罰鍰,未實際受裁處,且非但未積極改正 ,尤於其後之109年5月1日與承租人簽訂長達15年之廠房租 賃契約,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
被 告 吳添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鑫係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08、109年間,與上開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予宏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王瓊敏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已函請主管機關就王瓊敏是否違反管制使用土地部分另行查處】鋪設水泥鋪面、興建鐵皮廠房計23間供作倉庫、辦公室使用,遭民眾檢舉上開農地有違規興建鐵皮屋使用之情況。
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2月13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確有民眾檢舉之違規情事,遂於109年3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1094210643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吳添鑫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命吳添鑫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
詎吳添鑫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仍承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再與宏展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15年,租期屆滿後廠房所有權歸吳添鑫等土地共有人所有。
新竹縣政府於110年10月8日,再經民眾檢舉前往上開土地現場查勘,發現仍未改正,於110年10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4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吳添鑫24萬元罰鍰,命吳添鑫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1年1月3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
詎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17日再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吳添鑫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添鑫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土地以每坪90元出租宏展公司供作興建廠房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因上開土地之地主資金不足,所以由宏展公司出資興建鐵皮廠房,再依各共有人所占持分畫分收租之廠房範圍,於109年5月1日由各共有人與宏展公司再行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24年5月31日止計15年,廠房用途係作倉庫、辦公室使用,租期屆滿時宏展公司應將廠房騰空交還各土地共有人等事實。
3.被告有收取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5日及110年10月20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僅將處分書轉交宏展公司負責人王瓊敏繳交罰鍰,但均未依限辦理指定改正事項等事實。
㈡ 另案被告王瓊敏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1.宏展公司於108年11月間 設立,由其擔任負責人, 並與被告吳添鑫洽談上開 土地之租賃事宜。
2.其有使用廠房之需求,與 吳添鑫洽談後,以每坪90 元之代價向吳添鑫承租約 2,700坪之土地,並由其 雇工在土地上鋪設水泥鋪 面、興建鐵皮廠房。
3.其有收到吳添鑫轉交之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5日及110年10月20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並指示宏展公司員工繳納罰鍰。
4.因宏展公司投入鉅資,共 興建23間廠房出租他人, 投資尚未回收,故上開土 地違規興建鐵皮建物及鋪 設水泥鋪面之情形仍存在 ,其無力支付拆除費用。
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0337921號函檢送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歷次查報土地會勘及相關裁罰紀錄(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5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643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4日書函及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函及違規照片、新竹縣政府「為民服務民意匯流平台」陳情案件、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空拍照片、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4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書函及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違規照片、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7日函)、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廠房所在及位置分配圖、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3日書函及111年5月17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勘查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為民服務民意匯流平台」陳情案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
又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破壞農業用地,損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違規使用土地面積達8,967平方公尺,犯行非輕,且迄今未見任何積極改正之意願及作為,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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