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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宸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宸豪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8巷口,左轉彎進入33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家豪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詎周宸豪於同年月7日16時47分許,因不滿劉家豪之和解條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簡訊,傳送:「你廢話不要一大堆,還是你想約出來再讓我打一頓,我再給你10萬」等語之恐嚇訊息恫嚇劉家豪,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手段恐嚇劉家豪,而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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