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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信忠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空地飼養土黃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流竄,影響行人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管束,適有告訴人鄒六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徒步行經上址前,突遭該犬隻掙脫鐵鍊追趕,致告訴人為閃避該犬隻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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