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7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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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傑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傑濠為呂信寬之合夥人,劉傑濠因不滿呂信寬積欠債務遲不償還,於民國111年8月2日13時49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外,對呂信寬嚇稱:如不還錢,將砸車等語,因呂信寬仍無法還錢,劉傑濠遂與黎大忠(已死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黎大忠提供鐵棒(未扣案),劉傑濠持該鐵棒砸毀呂信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天窗及其他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呂信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傑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信寬指訴、證述及證人顏宏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57至58頁,本院卷第109至13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車輛被砸後之現況相片12幀、估價單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0至23、13至1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傑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劉傑濠與黎大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議員助理,離婚,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劉傑濠及黎大忠用於毀損告訴人汽車玻璃之鐵棒,雖屬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但上開鐵棒係由黎大忠(已死亡)所提供,既未扣案,且本案案發已久,既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持以涉犯其他犯罪,應認該等物品縱未經沒收對社會可能產生的潛在危害亦不明顯,是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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