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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岳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岳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竹北101社區管理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130萬9,915元,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20萬元與竹北101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110萬9,915元(計算式:130萬9,915元-20萬元=110萬9,9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李岳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樺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任職於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並經藍海公司派駐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10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101社區管委會)擔任秘書之職,負責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與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岳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07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接續以將101社區管委會之帳戶,故意換植為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30萬9,91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藍海公司於101社區管委會進行查帳後,於110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上開侵占金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李岳樺應與藍海公司連帶給付
101社區管委會本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海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李岳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2 | 告發代理人蘇炫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 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犯罪所得金額為130萬9,915元 |
3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宗影本暨卷內所附竹北101社區合約書、管理費匯款單、催款單、簡訊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對帳單、未繳清冊、電子郵件往來影本、和解書、業務侵占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影 本各1份 |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李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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