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200,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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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史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家慶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易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依簡式審理程序終結),其於同年6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8月18日發函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函業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之前揭戶籍地寄存送達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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