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2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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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舊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 Map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甲○○」留言「有私底下講他壞話的張姓英文老師 噁心」(下稱A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 Map新生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柯侑恩S」留言「沒有爸爸也沒有教養之乙○○」(下稱B言論,與A言論合稱為本案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嗣乙○○在Google Map新生國小之評論區發現上開言論,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241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之帳號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暱稱「甲○○」之帳號,於111年2、3月間某日,在Google Map新生國小之評論區,留言A言論。

及暱稱「柯侑恩S」之帳號,於111年6月3日某時許,在Google Map新生國小之評論區,留言B言論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4887卷第12-14、46-47頁),並有新生國小Google評論留言截圖(偵54887卷第16、2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241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再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以暱稱「甲○○」、「宥湘劉」留言:「不要再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了餒 盧老師」、「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

又於111年5月28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下稱西門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甲○○」、「柯侑恩S」等帳號留言:「盧姓英文老師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等語;

復於111年5月30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北區開元國民小學(下稱開元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柯侑恩S」等帳號留言:「白姓組長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等語,而分別經任職西門國小之盧星蓉與任職開元國小之教師白世旻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4、20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8號案(下稱前案)審理,被告於前案偵查與準備程序時坦認有留言前開言論(偵18506卷第20、22頁;

本院易288卷第63頁),嗣經前案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本院易241卷第115-124頁)、開元國小Google評論截圖、西門國小Google評論截圖、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評論區截圖、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國民小學教師及學生名條(警5351卷第14-24頁)、被告致歉信(警5351卷第3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案時間、留言前案之言論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確實使用「甲○○」、「柯侑恩S」帳號留言㈠關於「甲○○」帳號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認留言A言論的使用者帳號即「甲○○」帳號是其使用的帳號等語(偵54887卷第6頁反面;

偵792卷第7頁反面;

本院易241卷第27頁),且於警詢時供稱:Goole使用者名稱甲○○是我本人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

(偵792卷第8頁反面)。

是被告既為「甲○○」帳號之使用者,亦無借予他人使用,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坦認確實使用「甲○○」帳號為前案內容之言論,業如前述,而前案「甲○○」帳號留言之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6時前、111年5月28日14時前,本案A言論之留言時間則為111年2、3月間,與前案時間相去不遠,堪認被告有使用「甲○○」帳號留言A言論之情,應屬合理認定。

㈡關於「柯侑恩S」帳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柯侑恩S」帳號是我之前的學生的帳號等語(偵792卷第7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教導過柯侑恩,之前疫情,使用視訊授課時,國小內每一位老師是可以取得及使用學生的帳號等語(偵54887卷第7-8頁)。

且柯侑恩確實為被告所教導過之學生之情,有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國民小學112年4月20日草小教字第1120002439號函暨函附教師課表及學生名單(本院易241卷第35-71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前案坦承確實使用「柯侑恩S」為前案內容之言論,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可使用「柯侑恩S」帳號,復審酌前案「柯侑恩S」留言之時間為111年5月28日14時前、111年5月30日9時前,B言論之留言時間則為111年6月3日,與前案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有使用「柯侑恩S」帳號留言B言論之情,亦屬合理認定。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大學同學,被告曾就其等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期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4887卷第22-26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訴訟糾紛。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我就讀大學期間,有遭乙○○關係霸凌及排擠,大學實習期間有耳聞乙○○有私下講我壞話等語(偵54887卷第8頁)。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是大學同學,在唸書的時候,甲○○不喜歡我跟我室友,所以曾經告過我們妨害自由等語(偵54887卷第47頁)。

依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閱草漯國小教師與行政人員名單(本院易241卷第149-164頁)後,證稱:草漯國小教師與行政人員名單共118位人員中,我只認識甲○○,不認識草漯國小的其他老師等語(本院易241卷第142-143頁)。

故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佐以告訴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前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目前在新生國小擔任教師等事實,此有112學年度新生國小教學單位影本與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偵54887卷第10、46頁;

本院易241卷第113頁)。

堪認告訴人與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草漯國小並無除被告外之其餘聯繫因子,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嫌隙,告訴人與草漯國小其他教職員工間亦無交集,以被告本名命名之「甲○○」帳號,與被告可使用之草漯國小學生之「柯侑恩S」帳號,竟均不約而同遭用於留言為攻擊告訴人之本案言論,足認本案言論均為被告所留言無疑。

㈣此外,被告與前案告訴人白世旻,因前於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期之事,曾有訴訟糾紛,而前案告訴人盧星蓉係該案訴訟關係人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40號處分書附卷足稽(警5351卷第29-30頁;

警3176卷第51-55頁)。

比較前案與本案情節,均為與被告因在大學就學時期之事有糾紛或訴訟糾紛之人,遭「甲○○」或「柯侑恩S」帳號於渠等任教國小之Google評論區等網路空間留言攻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使用「甲○○」帳號與「柯侑恩S」帳號為本案言論無訛。

四、被告留言本案言論確實妨害告訴人之名譽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再按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留言之A言論,主要陳述新生國小之「張姓英文老師」有私底下講別人壞話之情事,縱使後續有「噁心」之粗俗之意見表達,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新生國小之張姓英文老師,僅只告訴人一位,此有上開新生國小教學單位影本存卷可考,堪可特定被告所指述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疑。

衡諸告訴人之身分為該校教師,被告所陳述之事,將足使該校員工、學生、學生家長及其他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身為教師之品格之評價有所貶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對其等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故被告所為自與散布文字之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

㈢再查被告留言之B言論,主要係指摘告訴人「沒有教養」,而未指摘告訴人究如何「沒有教養」之具體事實,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資料,「教養」有品德涵養之意思,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足憑(偵792卷第12頁),是被告以「沒有教養」指稱告訴人,即有謾罵告訴人品格涵養低劣之意,此貶抑他人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 Map新生國小之評論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留言本案言論時,年已2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讀碩士,我在草漯國小擔任教師,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有需要的時候會給家用,經濟狀況一般等語(本院易241卷第144頁),可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留言本案言論將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

被告猶在不特定人可以觀覽之Google Map新生國小評論區留言A言論,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既於A言論中已評論「噁心」,且無法證明A言論為真實,亦難認是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合致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另被告又再留言B言論對告訴人為言詞攻擊,以輕蔑之言語抽象指稱告訴人沒有教養,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無疑。

六、被告固辯稱:我的帳號如果我沒有登出,那間英文教室還有別的老師在用,可能別人可以進入。

「柯侑恩S」的帳號,他們上課時間可以使用,而課餘時間他們有可能會使用,比如放學時間就不是我用的,可能是柯侑恩本人使用,不能說因為時間相近就說是我,而且家長也知道柯侑恩的帳號,而密碼是全校的學生都一樣,所以只要知道帳號就可以登入云云(本院易214卷第142、144頁)。

惟查,告訴人與草漯國小並無除被告外之聯繫因素之情,業如前述,是難認他人有使用被告與「柯侑恩S」之帳號以言論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而本院業就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恩怨,被告之帳號與被告可使用之「柯侑恩S」帳號竟同時用來留言攻擊告訴人,和本案言論與前案留言之時間相近、手法有驚人相似性等情,交互勾稽認被告確實為留言本案言論之人,是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易214卷第133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因與告訴人於大學就學期間有所恩怨,於畢業後使用其本人帳號與學生帳號,至告訴人所任職學校之Google Map評論區留言謾罵並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生活與工作上之困擾,違反教師倫理為不良示範,所為誠屬不應該。

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情詞強辯,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另參酌被告除前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214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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