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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宏(所涉誣告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之女兒王玟華之前夫(2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告訴人陳舜銘則為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及王玟華先前遭黃智宏提告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9、1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之選任辯護人。
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舜銘擔任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及王玟華之前案辯護律師,致前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先在不詳之地點,書立附表所示之載有不實且侮辱性內容之民事陳報狀正本1份,爾後再另製作5份繕本,以寄信之方式,分別寄送附表所示內容之民事陳報狀予附表所示之人,傳述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及陳舜銘3人有慫恿王玟華到法庭做偽證及告訴人陳舜銘身為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之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等諸多劣跡之不實言行,致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陳舜銘等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陳舜銘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陳報狀、台北律師公會110年11月17日北律文字第1101844號函(含所附申訴書)影本、告訴人陳舜銘向台北律師公會出具之110年11月29日說明書(含附件1至4)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曾經書立如附表內容之民事陳報狀,寄送予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台北律師公會、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已經做了合理的查證,我所說的內容都是事實,台北律師公會不是案件的相對人,是針對告訴人陳舜銘,因為他是上開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寄給友信公司也是因為該公司是相對人,我認為不構成刑法的誹謗罪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
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
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倘行為人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尚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非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㈡被告前揭時間曾經書立附表內容之民事陳報狀,寄送予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台北律師公會、友信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舜銘、宋德義指訴在卷(見他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22頁),且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陳報狀(含所附證物之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節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票、台北律師公會110年4月29日函、本案告訴人該案110年3月17日民事準備狀)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10年11月17日北律文字第1101844號函(含所附申訴書)影本、告訴人陳舜銘向台北律師公會出具之110年11月29日說明書(含附件1至4)影本各1份(他卷第6頁至第2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民事陳報狀中固有刊載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然該陳報狀係於被告對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友信公司所提起之民事返還借貸款訴訟事件中提出,此觀上開陳報狀上載明「案號: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承辦股別:縱股」自明(見他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宗核閱無誤;
其中關於附表編號7、9部分,該內容提及「我有1段話想對被告們說(包含陳舜銘):…任何一個有智力的笨蛋都可以把事情搞得更大,更複雜,也更激烈。
往相反的方向前進則需要天分,以及很大的勇氣」、「原告至今只收到陳舜名律師1張書狀,我有點質疑陳舜銘的能力是否適合在法律界當律師,不知道是為何原因遲遲不給我被告的證詞及想法,我很納悶陳舜名律師的辯論功力是否是虛張聲勢!~~~還是說只是1隻3 腳貓?…」,被告使用文字遣詞所為之評論固然充滿調侃、諷刺,有意刺激所指對象,然前者並未指述具體之事實,縱參照該等文字係記載於訴訟中之陳報狀乙節,或係指其等於該訴訟中之主張或作為,亦無指涉之特定作為或事項,而後者顯然係針對「只收到陳舜銘律師1張書狀」、「不給我被告的證詞及想法」而發,此或可能受限委任時間或對造於該訴訟中之舉證狀態等等,是不論何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單憑上開事實尚不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陳舜銘之人格聲譽,或有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
㈣又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雖提及「本人投訴陳舜銘為一名收禮、吃飯律師」、「我沒看過這麼笨的3人組合,送禮、收禮都在台中地方法院外、新竹地檢署外,明目張膽送禮、收禮」等語,特意誇張傳述尋常之事項,或惹所指對象不悅,然依前揭文字敘述,僅稱告訴人陳舜銘為「收禮律師」、「吃飯律師」,根本未提及檢察官或法官,尚無由使人聯想有人行賄各該案件承辦公務員,再告訴人陳舜銘係執業之律師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衡諸一般律師與當事人間往來之常情,受當事人饋贈尋常禮品或受其宴請,均屬自然,亦未踰越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份際,是縱被告有所誤會而提出申訴或投訴,一般理性客觀之人見及此部分文字記載,亦不至於對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陳舜銘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此部分當非刑法所稱之「誹謗文字」。
㈤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之文字,固又提及「舉凡陳舜銘大律師經手宋德義、謝巧鈞、王玟華等3人的案子有沒有正常收取律師應該收的規費呢?」、「我有點想請國稅局查一查你貴公司沒有逃漏稅哩!」、「…讓我問一問查一查無訪吧!!希望結果是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每一筆營業收入都是合法申報及繳稅的」等語,似欲使人聯想告訴人陳舜銘未據實收取費用、繳稅,然參照附表編號6內容,被告於同1份文件中提及告訴人陳舜銘「異常」情形,不過接受當事人「請吃飯」或「送禮」,則上開「有沒有正常收取律師應該收的規費呢?」,對照前後文,似乎係指其未收費反以「收禮」或「吃飯」替代而已,單以此程度尚與律師倫理規範無違,加以被告前揭文字明確表示「讓我問一問查一查無訪」、「希望結果是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每一筆營業收入都是合法申報及繳稅的」,被告實際上在同1份文件中同時揭示自己並無證據、尚待查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均足以認知此係被告單方面臆測之詞,是被告使用之文字、語氣雖顯示其意或在尋釁、惹人不悅,然應無產生毀損告訴人陳舜銘之人格聲譽之危險。
㈥另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文字,被告雖稱「你陳舜銘展現氣勢在台中地方法院不覺得有點丟臉嗎?」、「若是我就沒這樣的勇氣」,並以「假設我曾經在某間統一超商當店員偷東西被抓去警察局送刑事法庭判了罪,期滿出獄後我還去應徵同一家統一超商的店長一樣蠢」比擬,然對照被告於該份陳報狀中先記載「因為對造辯護律師也是因重大司法風紀案件瀆職被監察院革職的司法界王牌律師陳舜銘」等語,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前揭類比應係指告訴人陳舜銘曾為司法官因風紀事件經議決懲戒,卻於轉任律師後至臺中地院執行業務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考以被告提出91年10月30日新聞列印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9995號議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2頁)為據,則告訴人陳舜銘擔任司法官期間曾經懲戒之經歷,並非無稽;
基此,被告前述比擬文字指摘傳述之事,實僅告訴人陳舜銘前經懲戒卻返回原服務或相近機關執行律師業務,被告雖逕行加以評論「覺得丟臉」、「自己沒有勇氣」,然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尚難依上開事項即得出同一評價,則此部分同難認有貶損告訴人陳舜銘之名譽。
㈦至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經查:⒈公訴人固指出被告於出具上開民事陳報狀之當下,案外人即被告之前妻王玟華尚未至法院作證,係迄至該民事事件二審時始傳喚案外人王玟華於111年5月10日到庭作證,此雖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事件之歷次筆錄(含證人結文)、報到單各1份(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影卷節本【下稱訴532號民事影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389頁至第394頁、第415頁至第421頁、第465頁、臺中地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影卷節本【下稱上545號民事影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71頁至第373頁)附卷可稽,據此認被告係以該陳報狀指摘傳述「告訴人陳舜銘、宋德義、謝巧鈞慫恿王玟華小姐到法庭做假證詞」等不實事項。
⒉惟被告上開陳報狀此部分之全文為「宋德義、謝巧鈞、對造辯護律師陳舜銘等3人慫恿本人前妻王玟華小姐到法庭做假證詞,『只要被我抓到錯誤的敷衍說詞,我會附上證據一概由民刑事訴訟處理』,絕對不跟你們客氣(也決不寬貸)」,是該段文字實帶有假設語句,勾稽斯時案外人王玟華尚未到庭作證,且觀諸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影本(見訴532號民事影卷第479頁至第484頁、上545號民事影卷第379頁至第383頁),被告請求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等返還(由告訴人陳舜銘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借貸款項均係經由案外人王玟華交付,顯示案外人王玟華於當下或將為該事件之證人,事後於該民事事件之二審程序,亦確有傳喚案外人王玟華到庭作證,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之陳報狀該段語意全文或為「如果王玟華到法庭作證被我抓到有錯誤的敷衍說詞,我決不寬貸慫恿王玟華之宋德義、謝巧鈞、陳舜銘」,並非直指告訴人陳舜銘、宋德義、謝巧鈞「已經」慫恿王玟華小姐到法庭作假證詞。
⒊基此,被告上開文句毋寧係先行質疑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陳舜銘等或將慫恿案外人王玟華小姐到法庭做假證詞,對本案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陳舜銘等而言,雖令人不悅,惟依第三人之客觀角度觀之,尚得辨識「假證詞」此節尚未發生,被告係揚言「如果發生,絕不寬貸」,是告訴人等之名譽,即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尚未貶損,同難認係誹謗文字。
⒋另附表編號7之內容,固又提及「宋德義、謝巧鈞熟識黑白兩道非常吃的開」等語,依其文義係指在政府或地方上人脈很廣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同難認屬「誹謗」文字,附此敘明。
㈧此外,載有附表各編號文字之前揭民事陳報狀,僅寄送予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友信公司及台北律師公會等,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友信公司均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返還借貸款事件之被告,本為該訴訟之當事人,是其將該陳報狀繕本寄送予對造,實為訴訟法之要求,而其等與本案被告間不僅在該訴訟上利害相反,依該陳報狀之上開內容,亦殊難想像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友信公司各自會再轉述予其他人知悉,則被告有無藉上開特定人將附表各編號內容散布於公眾之意圖,實非無疑,至被告雖同有寄送前揭民事陳報狀予非該訴訟當事人之台北律師公會,且被告通篇文字用語充滿諷刺及調侃意味,然仍係針對與告訴人宋德義等間過往糾紛、告訴人陳舜銘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之作為而為指述,考以台北律師公會依法為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時之審議機構,則被告寄送該陳報狀之目的,應係在申訴告訴人陳舜銘等之作為,希冀該公會對之懲處,而非期待台北律師公會將被告指摘之內容轉述予他人散布於眾,則依被告寄送該民事陳報狀之對象以觀,同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㈨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然坦認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然其亦表示「我打的內容都是事實」、「我打的我承認」等語,是其真意應係坦認有書立該民事陳報狀、寄送予上開特定人之之客觀事實,應非坦認被訴罪名,況其於本院已更易其詞堅詞否認犯罪,自難以前揭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從而,被告固然有將載有附表各編號內容之民事陳報狀寄送予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友信公司及台北律師公會,然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字,尚難認係屬刑法所稱之「誹謗文字」,復依其寄送對象,亦難其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傳喚案外人王玟華及自己母親作證,抑或聲請調閱多項書面證據,另出具多項書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聲請調查部分均無調查或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則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以下均原文摘錄,錯漏字爰不予糾正):
編號 收信人 民事陳報狀內容 1 宋德義 … 4.宋德義、謝巧鈞、對造辯護律師陳舜銘等3人慫恿本人前妻王玟華小姐到法庭做假證詞,只要被我抓到錯誤的敷衍說詞,我會附上證據一概由民刑事訴訟處理,絕對不跟你們客氣(也決不寬貸)。
範例:宋德義先生嘴巴的角度不對愛說謊本人直接提告,本人要他好好想想有沒有製造麻煩,反正被告宋德義有案底所以沒差這一案很跩是不是?宋德義、謝巧鈞熟識黑白兩道非常吃的開,本人嚴加提防隨時生命會發生危險,無奈我2位兒子還小,我可要努力賺錢栽培。
5.陳舜銘好歹也曾經是台中高等檢察署的王牌檢察官(這是陳舜銘在某個案子上在法院對本人與法官說的話),如此有勇氣的為宋德義、謝巧鈞辯護,你陳舜銘展現氣勢在台中地方法院不覺得有點丟臉嗎?旁邊不就是台中地方檢察署?就像是假設我曾經在某間統一超商當店員偷東西被抓去警察局送刑事法庭判了罪,期滿出獄後我還去應徵同一家統一超商的店長一樣蠢,若是我就沒這樣的勇氣了,請問陳舜銘這個勇氣是”靜茹”給你的嗎?人稱陳舜銘大律師。
我呸~sorry~我不該隨地吐口水~我吐衛生紙上~衛生紙我會丟垃圾桶~我愛環保愛地球。
6.本人投訴陳舜銘為一名收禮、吃飯律師,目前由台北律師公會受理中,本文附上台北律師公會回函一份,你是不是一位吃飯、收禮律師,陳舜銘、謝巧鈞、宋德義3人最清楚不過了,不好意思你們送禮、收禮都剛好有被我看到,我只能挺身舉發你們了、我沒看過這麼笨的3人組合,送禮、收禮都在台中地方法院外、新竹地檢署外,明目張膽送禮、收禮,有夠蠢蛋的舉止,陳舜銘簡直污辱台灣司法系統。
7.我有1段話想對被告們說(包含陳舜銘): Any intelligent fool can make things bigger, more complex,and more violent.It takes a touch of genius—and a lot of courage—to move in the opposite direction. 原文翻譯: 任何一個有智力的笨蛋都可以把事情搞得更大,更複雜,也更激烈。
往相反的方向前進則需要天分,以及很大的勇氣。
8.舉凡陳舜銘大律師經手宋德義、謝巧鈞、王玟華等3人 的案子有沒有正常收取律師應該收的規費呢?弘泰國際 法律事務所有沒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自己做帳呢?我有 點想請國稅局查一查你貴公司沒有逃漏稅哩!上次我回 信給台北律師工會忘記在書狀上註記跟台北律師公會 請求調查你了,我突然腦袋靈光乍現此念頭,讓我問 一問查一查無訪吧!!希望結果是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每一筆營業收入都是合法申報及繳稅的,沒辦法我們國家很缺錢。
誠實納稅是每位好國民應盡的義務,這是陳玉鶯女士教我的基本道理(我媽媽)。
忘了再提一次,宋德義弄壞我的汽車(R4-0361),我自掏腰包修了新台幣快6萬元,我弟弟們說你很爛而我也覺得你很爛,若你有興趣可以向我2位弟弟求證喔。
宋德義你真的是爛透了,謝巧鈞也是半斤八兩。
9.原告至今只收到陳舜名律師1張書狀,我有點質疑陳舜 銘的能力是否適合在法律界當律師,不知道是為何原 因遲遲不給我被告的證詞及想法,我很納悶陳舜名律 師的辯論功力是否是虛張聲勢!~~~還是說只是1隻3 腳貓?抱持著對抗前台中高等檢察署王牌檢察官的我, 很受傷。
這不就是擠牙膏式的證據到哪裡承認到哪裡 的慣用手法?證據擺在眼前一干人等還可以睜眼說瞎話 ,我快暈倒了!!~(以上均引自陳報狀,不另修正錯別字。
) 2 謝巧鈞 3 台北律師公會 4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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