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23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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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壹張(卡片內儲有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大廳內自動售票機台前,見楊雨庭留置在該處之一卡通1張【卡片內儲有新臺幣(下同)381元,下稱本案一卡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一卡通侵占入己,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消費共378元。

嗣楊雨庭發現本案一卡通不見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江偉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01、10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本案一卡通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楊雨庭於111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大廳內自動售票機台購買車票,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留置本案一卡通於自動售票機台前方,嗣著綠色長袖外套、深藍色長褲與灰色布鞋之男子(下稱本案犯嫌)於同日16時12分許目擊置放於機台前平台上之本案一卡通後,隨即徒手撿拾本案一卡通。

且本案一卡通後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消費共378元等事實,經被害人楊雨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2頁)、本案一卡通交易查詢紀錄(偵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新竹火車站大廳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編號4至7)觀之,本案犯嫌為短髮,額角髮線近乎垂直,身著綠色長袖外套、深藍色長褲與灰色運動鞋,身揹黑色方形斜背包,該綠色長袖外套左右腰處與右胸口前有白色裝飾,該穿著樣貌,與111年9月19日10時48分於統一超商松信門市附近之臺北市永吉路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完全相同,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編號8至9)在卷可佐(偵卷第12-13頁),再參諸本案一卡通確實有於111年9月19日8時59分在統一超商松信門市之消費紀錄,該消費時間接近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編號8至9)時間,可認前開監視器畫面(相片編號5至9)所攝得者均為同一人無疑。

㈢復以被告之相片(偵卷第14頁)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編號9)所攝得之本案犯嫌之外貌特徵交互參照,本案犯嫌與被告同為濃眉大眼、鼻樑挺直、厚唇、前額髮線切齊、額角髮線近垂直、耳朵略尖,二者外貌特徵均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相片編號7至9中之外套、長褲、側背包都是我的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及被告之胞妹白禹彤於警詢時證稱:相片編號9(111年9月19日10時48分臺北市永吉路)中綠色上衣男子的五官、外貌特徵與江偉華相符等語(偵卷第7頁)。

顯可推斷被告確實為侵占本案一卡通再持以消費之本案犯嫌無訛。

㈣被告於見到本案一卡通為無人管領之情況後,隨即撿拾本案一卡通,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且後續又於拾得時間起48小時內持本案一卡通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消費共378元,幾乎將本案一卡通內所儲值之381元花用殆盡,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找不到我的一卡通,才想起來當天15時44分從台灣鐵路-新竹站出站後,於台灣鐵路機台買新竹到台中的自強號車票,本來想順便儲值,但把車票收起來後忘了拿走一卡通等語(偵卷第4-5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是本案一卡通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既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一卡通,並於被害人原已儲值之額度內消費,應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一卡通,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詐欺、毒品、竊盜等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一卡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8日19時32分 統一超商東暉門市 195元 2 111年9月18日21時42分 統一超商仁信門市 25元 3 111年9月19日4時40分 統一超商宏泰門市 30元 4 111年9月19日8時59分 統一超商松信門市 95元 5 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 統一超商信遠門市 10元 6 111年9月20日11時58分 統一超商信遠門市 23元 合計金額 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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