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25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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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霞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霞與呂振發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為交往關係,其等於111年5月17日中午,在呂振發位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因細故爭吵,呂振發即於同日14時許離開上開租屋處北上訪友。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曹霞因外出購物但未攜帶上址租屋處大門鑰匙,且多次聯繫呂振發返回開門未果,遂報警前來處理,經警聯繫呂振發後,呂振發即明確表示不願讓曹霞開門進入上開租屋處。

詎曹霞明知其未經呂振發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1時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温吉鴻更換上開租屋處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呂振發上開租屋處。

二、又曹霞因不滿呂振發,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8分許後之晚上某時許,在呂振發上開租屋處,持屋內未扣案之菜刀、剪刀,以敲擊、剪破物品之方式,損壞屋內呂振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呂振發。

三、復呂振發於翌日(即18日)7時許,發現上開租屋處門鎖遭更換,遂於同日7時15分許,在新竹市五福路高速公路橋下撥打視訊電話聯絡曹霞,發現曹霞尚待在其前揭租屋處內,乃要求曹霞於該日10時許前離開,惟曹霞不予理會仍無故留滯在呂振發上開租屋處內。

至同日17、18時許,曹霞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屋內呂振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始離去。

嗣經呂振發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請鎖匠開鎖進入上開租屋處內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振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振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其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不知情之鎖匠温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警員莊易達出具之111年6月17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張(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43頁、第44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提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8頁),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温吉鴻更換告訴人租屋處大門門鎖,進而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行為之時空有部分重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這是找鎖匠進去他的租屋處,沒有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來我在他的租屋處發現告訴人跟越南籍女子在一起,所以我心情不好藉酒澆愁,氣憤之下才發洩砸東西,但我找鎖匠開門不是為了進去砸東西,也不是為了拿東西,我是在隔天即18日傍晚帶走戒指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顯然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之犯意個別,並非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其於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當非同一行為,則其所涉上開各罪,應為實質上數罪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執時,本應秉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以適當之方式調適自己心情,或尋求合法方式處理,詎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又因不滿告訴人,即恣意損壞甚而竊取告訴人屋內物品,其各該行為當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已將所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交付扣案,並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並考量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前並無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擔任百貨專櫃銷售、離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乃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物,該等財物當均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該等財物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部分,因已由被告返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時,固係持菜刀、剪刀以遂行該毀損犯行,該等菜刀、剪刀當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廚房用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堪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顯係於行為當下自行取用該等物品,亦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菜刀、剪刀,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遭損壞之物品 1 音響播放器1台 2 環繞擴大機1台 3 筆記型電腦1台 4 電視機1台 5 酒櫃玻璃1片 6 鞋子4雙 7 衣服數件
附表二:
編號 所竊物品 是否返還 1 告訴人呂振發母親手尾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 否 2 總額約2萬元之面額50元、10元硬幣若干 否 3 貓1隻、貓糧及用品若干 是 4 金戒指1枚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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