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建展與呂世軍於民國102年至108年間,在址設新竹縣○○鄉
- 二、案經呂世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僅因個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經查,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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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第一0四四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展與呂世軍於民國102年至108年間,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盛達商行工作因而結識。
曾建展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購之儲蓄險保單已於108年9月10日終止領回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呂世軍佯稱需款繳付其儲蓄險保單每月保險費及支付地下錢莊利息,而該儲蓄險保單將於109年10月期滿,屆時可領回新臺幣(下同)30萬元償還借款等語,致呂世軍陷於錯誤,相信曾建展應有足夠資力還款,而同意借貸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給曾建展,共計14萬元(曾建展已返還12,000元),曾建展並於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借款時簽發本票與呂世軍收執以資取信。
嗣呂世軍迭向曾建展催討欠款無著,遂持曾建展簽發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查詢發現曾建展聲稱之儲蓄險保單早於借款前即已終止,方知受騙。
二、案經呂世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建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世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簽發票號CH679552號、金額10萬元及票號CH679553號、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共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293號債權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109年10月27日新屋郵字第00000000號查詢回復簡函各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本院109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1紙、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83914025A號處分書、勞動部108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7518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39頁至第52-1頁、第55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2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不實騙詞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係利用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僅因個人債務問題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已私下償還告訴人12,000元,餘款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尚待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如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與被告,堪認被告本案詐得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償還告訴人12,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可資佐證,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本案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128,000元(計算式:14萬元-12,000元=128,000元),固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則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和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金額 備註 1 108年11月17日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 35,000元 2 108年12月中旬某日 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旁公園 3萬元 3 108年12月下旬某日 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旁公園 3萬元 曾建展為求取信,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與呂世軍收執。
4 109年2月下旬某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豐大興店 25,000元 5 109年3月中旬某日 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旁公園 2萬元 曾建展為求取信,向呂世軍取回上開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本票後,再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1紙與呂世軍收執。
合計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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