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3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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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君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友人丁○○佯稱因在臺中市大豐當鋪工作有投資管道,邀約丁○○提供資金交予乙○○放款貸予客人,每月可獲得由客人繳付利息抽取百分之5之投資紅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乙○○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6、7月間,乙○○因而結識丁○○之女友丙○○,亦以LINE向張佩如佯稱上開投資方案,致張佩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27分、7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於000年0月間,乙○○透過丁○○結識甲○○,以LINE向甲○○佯稱上開投資方案,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於110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10時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嗣後僅給付丁○○、張佩如各2個月之紅利及給付甲○○1個月紅利後,即拒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丁○○等人始知受騙。

㈣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32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其大學同學劉珈妤,向劉珈妤佯稱可投資高利放款賺利息云云,致劉珈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乙○○之不知情妻子林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乙○○嗣後僅給付劉珈妤1個月之利息後,即拒不給付且避不見面,劉珈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劉珈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緝卷第25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7至19頁、第9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99頁、第239頁、第267頁、第297頁、第304至305頁),並經告訴人丁○○、丙○○、甲○○及劉珈妤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至7頁、第87至89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9至52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林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丁○○、甲○○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4998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879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2至33頁、第37至68頁、第69至77頁)、證人林欣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珈妤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珈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1至46頁、第53至54頁、第57至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接續匯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詐欺取財罪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獲利之心態及對其之信任,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丁○○等人詐取款項而為本案4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各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丁○○10萬元、丙○○5萬元、甲○○5萬元,但其後屆期未能給付告訴人丁○○、丙○○、甲○○等人約定給付之剩餘款項;

另至113年3月25日止已依約遵期給付告訴人劉珈妤7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和解筆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193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2頁、第311至314頁、第319至3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取財物之數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未與妻子同住、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照顧,需給付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對於告訴人劉珈妤之分期清償和解條件,但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丁○○、張佩如及甲○○達成調解部分,僅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後即未能依約履行,經告訴人丁○○等人表示不接受被告重新調解改以分期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9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詐得50萬元、於事實欄一、㈡詐得10萬元、於事實欄一、㈢詐得20萬元、於事實欄一、㈣詐得60萬元,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0萬元;

與告訴人丙○○、甲○○各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各已給付5萬元,惟被告嗣後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償還,已如前述,爰僅就其對告訴人丁○○、丙○○及甲○○未能清償之餘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事實欄一、㈣部分除前述被告至113年3月25日已償還告訴人劉珈妤7萬元外,尚餘53萬元部分未返還,此部分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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