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32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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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鍊條『鉅』工具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鍊條『鋸』工具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馬刀『鉅』工具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刀『鋸』工具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第3行「附表1至3」及第7行「附表編號1至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2」;

倒數第2行「附表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遊e卡、編號2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60號函1份(本院卷第85頁)」、「被告劉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至162、168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詐欺犯行,係取得遊戲點數遊e卡、GASH點數卡之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162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與綽號「小喬」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次竊盜、1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1次)、3月(6次)、4月(4次)、5月(1次)、10月(1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竊盜、1次詐欺得利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竊得之鍊條鋸工具包1個、馬刀鋸工具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彭家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500元、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其中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龍文茜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龍文茜及其家人之健保卡4張等物,亦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與綽號「小喬」之女子就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詐得價值12,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4,000元=12,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遊戲點數都是「小喬」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上揭遊戲點數之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條鋸工具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馬刀鋸工具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俊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彭家德所有放置娃娃機上方鍊條鉅工具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2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其父劉長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彭家德所有放置娃娃機上方馬刀鉅工具包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經彭家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林建成建材行內,徒手竊取龍文茜所有放置櫃台竹椅上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有500元、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得手後騎車逃逸。
(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喬」女子(下稱A女),未經龍文茜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1至3之時間、地點,持龍文茜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推由A女佯為持卡人刷卡消費,接續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
嗣經龍文茜發覺遭竊並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家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龍文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犯罪事實欄之物品,並且將上開竊取之信用卡提供給A女並搭載到超商盜刷之事實。
(二) 告訴人彭家德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龍文茜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超商交易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次);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嫌、1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刷卡金額 信用卡 1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旺店 111年5月7日12時38分 3,000元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5月7日12時39分 5,000元 2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忠店 111年5月7日12時46分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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