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手持
- (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
-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 (二)本院之判斷: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
-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0
- 三、量刑審酌: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一、就本案被告是否有剪斷本案建物之電線而毀損告訴人之監視
- (一)檢察官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然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僅
-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所委請之水電行老闆黃信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 (三)又公訴人雖再以本案建物維修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
-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是剪斷本案建
- 二、就被告有無於111年8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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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任青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任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徐任青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給江怡旻,為思驅趕江怡旻,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上址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江怡旻。
(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上址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江怡旻。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任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54、63、3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000000000」等字樣於牆面之事實(院卷第3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現場的建物我有使用權,我是要去出售該棟房子的使用權才噴漆。
惟查: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000000000」等字樣於牆面(證據: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本院之判斷:1.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現場的建物是我跟我父親、我四伯蓋的,我父親有出租給他人,我父親還在世時,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拿來做生意,我有同意,之後他跟我兩個妹妹徐焦圓、徐瑞圓都有在該建物內工作,她們兩個也是該生意的股東等語(院卷第362-363頁),顯然被告認知本案現場之建物既由其供給父親做生意使用,而徐瑞圓為其父親生意之股東之一,又在該處工作,則本案建物有可能為徐瑞圓所使用,而本案建物又經徐瑞圓出租予告訴人江怡旻並簽訂契約書(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8-21頁),當無從排除告訴人相信徐瑞圓有該建物之使用權,而租得本案建物用以營業使用,況且,本案建物既係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況下,告訴人本得以占有之外觀來判斷徐瑞圓是否有出租權,則在告訴人已向徐瑞圓承租本案建物營業使用,告訴人使用本案之建物權源當有保護之必要。
而被告恣意在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之情形下,逕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管理之房屋牆面噴漆,自有毀損他人牆面之意圖而無疑。
2.進一步言,縱使被告就本案建物有所有權或繼承權,然本案建物既經告訴人依上開方式取得占有、使用,若被告欲排除侵害,仍可循其他法律途徑為之,其逕自採取破壞他人使用權之方式而以此維護自身權益之方式,當非法治國下所容許之手段,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有其正當性。
又被告再質以告訴人惡意、無權占用本案建物而無保護之必要性云云,然此部分告訴人既已與本案建物之占有人即徐瑞圓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依約履行,實難想見其具有無權占用之惡意,被告之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3.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無告訴權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
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 (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非在告訴人一承接本案建物之時點排除侵害,而係在告訴人開業、占用本案建物後始以本案手段排除侵害,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與告訴人間爭執,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牆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5時41分許,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承租店面之電線,致電線不堪使用而斷電,並損壞監視器與冰箱內食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開店,如果開店的話,我就來砸店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翁林檀、林欽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11年8月7日15時41分許時,我是在場裝修我的網路線,並沒有剪斷告訴人之電線;
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上開言詞等語(院卷第53頁)。
經查:
一、就本案被告是否有剪斷本案建物之電線而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冰箱內食材一節:
(一)檢察官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然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僅有照片,而此部分並無其他拍攝被告實際以剪刀剪斷電線之畫面檔案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院卷第163-165頁),是本案被告是否真有剪斷本案建物之電線,本屬有疑。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所委請之水電行老闆黃信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現場是看到本案建物的電線是被拔掉,拔掉的地方是在本案建物的下方電線桿處,拔掉後可以直接塞回去就好,偵查卷所提供的畫面,是被告在用監視器的網路線,跟我拉的電線沒有關係等語(院卷第226-236頁),顯然本案電線並非被人以剪刀剪斷之方式斷電,而就此被告提供當日安裝其自宅之網路線過程之影像,經本院勘驗後,確實為被告拍攝自宅之網路線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140-144、147-15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公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截圖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日以剪刀剪斷告訴人之電線。
(三)又公訴人雖再以本案建物維修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就此證人黃信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估價單上面是因為本案建物的電線被拔掉,我另外從隔壁的電錶開關箱去接線的費用等語(院卷第228頁),是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信維另外接電線供本案建物使用,與本案建物之電線是否遭被告剪斷無涉。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是剪斷本案建物的電線等語(院卷第210頁),然此部分已與證人黃信維上開證述相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自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本案剪斷電線之毀損行為。
二、就被告有無於111年8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開店,如果開店的話,我就來砸店等語一節: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林欽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是跟我說本案建物的房子是他們的,質疑我們在那邊開店,被告有對我罵髒話,但那時告訴人還有她的先生都不在場,我也沒有感到害怕等語(院卷第214-21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翁林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沒有在現場等語(院卷第35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林欽鴻、翁林壇都有在場等語(院卷第205頁),顯然告訴人與證人林欽鴻、翁林壇之證述相異,則告訴人於當日是否在場,亦屬可疑。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有本案毀損、恐嚇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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