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三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編號三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編號三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七)編號三
- (六)證據部分應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
- (二)被告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最近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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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第541號、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三照片張數應更正為共22張,並補充被竊腳踏車同款式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第10頁、第15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編號三應補充被竊腳踏車同款式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6230號卷第10頁)。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編號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更正為35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5699號卷第4頁、第13頁、第31至32頁)。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七)編號三照片數量應更正為共9張。
(六)證據部分應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16230號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27頁)」、「被告李韋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自行管控,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8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捷安特品牌橘色腳踏車1台(含車包、後燈、手電筒前燈、杯架等配件各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QUICK品牌黑色腳踏車1台(含杯架1個),分別變賣得款1,500元及3,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第3至7頁、第62至63頁);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竊得之美利達品牌黃色腳踏車、美利達品牌腳踏車(含置物包1個)、美利達品牌黑色腳踏車(含雙層自行車架包1個)、美利達品牌藍色腳踏車、美利達品牌黑綠色之腳踏車、捷安特品牌腳踏車各1台,為其本案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品牌黃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品牌腳踏車(含置物包壹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品牌黑色腳踏車(含雙層自行車架包壹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品牌藍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品牌黑綠色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品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
112年度偵緝第537號
第538號
第539號
第540號
第541號
第542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因多次竊盜腳踏車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臺鐵六家車站(下稱六家車站)1樓腳踏車停放處,見李松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橘色腳踏車1台(含車包、後燈、手電筒前燈、杯架等配件各1個及車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前,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on」之外籍移工,得款1,500元。
嗣因李松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見徐源浩所有、停放在上開六家車站腳踏車停放處之QUICK品牌黑色腳踏車1台(含杯架1個)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附近,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得款3,500元。
嗣因徐源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見林玄得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社崙二街社崙公園附近停車場之美利達品牌黃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
嗣因林玄得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㈣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見陳宗旻所有、停放在上開六家車站腳踏車停放處之美利達品牌腳踏車1台(含置物包1個)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
嗣因陳宗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11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見林晉安所有、停放在上開六家車站腳踏車停放處之美利達品牌黑色腳踏車1台(含雙層自行車架包1個)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
嗣因林晉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112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見王光源所有、停放在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前之美利達品牌藍 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 場。嗣因王光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見黎大全所有、停放在新 竹市東區公園路新竹大潤發員工機車停放區之美利達品牌
黑綠色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 騎離現場,並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竹竹亮 店消費。嗣因黎大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見於于立誠所有、停放在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北新竹車站前站機車停車格之捷安特 品牌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 現場。嗣因于立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
二、案經李松祐、徐源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林玄得、陳宗旻、林晉安、王光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黎大全、于立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祐、徐源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松祐、徐源浩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其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行竊上開腳踏車,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不清楚監視器畫面之人是否係伊本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玄得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所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1張 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棒球帽、側背包、夾腳拖鞋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當日有前往六家車站,但並無竊取腳踏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宗旻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四 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4張 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棒球帽、側背包、夾腳拖鞋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晉安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偵查報告、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特寫照片與被告於派出所拍攝之照片比對圖、被告的隨身攜帶的袋子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晉安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光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光源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腳踏車照片、被告全身照等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時間,前往上開萊爾富新竹竹亮店消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黎大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黎大全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萊爾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時地竊取腳踏車,得手後上開萊爾富新竹竹亮店消費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于立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于立誠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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