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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菊為告訴人陳福藏之妹,2人關係不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時許,侵入告訴人新竹縣○○鄉00鄰○○路00號住處房間,拍攝告訴人所書寫放置於住處房間之告知書等資料做為證物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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