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松
吳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7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黃美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益松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志昇與詹益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由吳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益松至劉詩綺所管理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倉庫)前,由詹益松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建築物前院,開門讓吳志昇進入,詹益松持撿拾之竹竿將前院之監視器鏡頭轉向,吳志昇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線剪(未扣案)將監視器電源線剪斷後,搜索電纜線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尋得而未遂。
嗣劉詩綺於111年9月27日16時許,至上址倉庫開怪手時,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四、附記事項:㈠至起訴犯罪事實認吳志昇與詹益松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第4間倉庫門鎖,竊取劉詩綺所保管之牧田工具組2組(1組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K牌老虎鉗3支(共約1,800元)、空壓機電纜線(纜線直徑約2公分長度約200米,市價至少7、8千元),該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竊得上開物品既遂,依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則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志昇最近1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詹益松前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2人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均認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