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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語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吳尚浩位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宅,見該住宅3樓神明廳放置神像上有閃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攀越該住宅旁矮牆及欄杆進入該住宅後方3樓陽台,再徒手開啟該住宅3樓陽台上之鋁門,踰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鋁門後侵入該住宅3樓神明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神明廳內之神像得手,黃語宏竊盜得手後即循原路線離開該住宅。
嗣因吳尚浩發現上開神像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獲黃語宏及扣得上開神像,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另補充被告黃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準此,被告黃語宏侵入本案房屋之3樓打開未上鎖的鋁門,並非該房屋對外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然其以鎖扣固定足以防止他人開啟,顯具有防盜功能,應認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先打開未上鎖的鋁門再從此處侵入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其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責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尚浩達成和解,並返還神像1尊,告訴人亦不要求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營造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神像1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黃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9日4時57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吳尚浩住處,見該屋3樓神明廳放置神像1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越欄杆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尊神像,得手後離去。
嗣吳尚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神像1尊(已發還)。
二、案經吳尚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吳尚浩所有財物之事實。
3 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Ⅱ、照片 證明被告踰越欄杆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4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贓物認領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吳尚浩所有財物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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