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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與駕駛YouBike之少年乙○○(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行車糾紛,詎其可預見少年乙○○未滿18歲,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6時58分許,跟隨乙○○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持扣案之西瓜刀下車對少年乙○○叫囂,藉此舉動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即少年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斯時得認識被害人為少年,並辯稱:我當下不知道被害人是少年,他看起來就是很成熟的20幾歲人的樣子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扣案之西瓜刀下車,對被害人叫囂,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第7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彥廷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刀向被害人叫囂,而核其舉動,實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該行為在客觀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顯示,被害人見狀後,即無法再使YouBike維持直立而倒地,事於後更旋即報警處理,益徵其確有心生畏懼,則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提及其當下持用西瓜刀,係因被害人將手插在包包內,其乃持刀自衛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似欲主張自己行為屬正當防衛,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係其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自後方追上被害人後,被告方有持刀之舉動,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亦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在被害人之行向前方攔阻,兩人間尚有相當之距離,然並未見被害人有何特殊之舉,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附卷可參,是縱被害人確有被告所述手插在背包內之動作,同難認被告斯時正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他騎腳踏車從人行道撞過來,我哪受的了,我是綠燈右轉,轉過去,他人在分隔島中間還直直撞過來,我緊急煞車,他還對我罵髒話,我覺得不公平,為什麼我要給人家欺負,他手插在包包裡面,我怎麼知道他裡面有什麼東西,現在多少未成年殺人,我有老婆小孩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由被告採取行為之主動性,並參諸其所提及當時之上開想法,其為持刀之舉動顯然係為報復過去所感受之「不公平」,當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是其行為自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一再主張當下無從認知被害人為少年,其不承認加重事由云云,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以行為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必要,然被告為86年6月生,於上開行為時已經成年,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再被害人係96年6月生,於案發當時確屬年僅15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憑參,其距法定之成年年齡尚有相當時間間隔,且經本院調閱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影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於109年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外觀仍屬稚嫩,與其當時之真實年齡相符,並未見其有特殊成熟之外貌或特徵,是該照片雖與本案行為時間仍有差距,亦非不得以此推認被害人於本案行為當時之外貌,應仍與一般少年無異,並無特別老成之情,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供稱:我當時跟被害人理論,我說你不知道這樣子騎車很危險,請問你的學校在哪裡,我要去跟你的老師說;
我有問被害人是那個學校的,我想他是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當下見及被害人之外貌及穿著後,亦認被害人屬須受老師指導或管理、無法自我負責之高中生,而衡情一般之高中生年齡多未滿18歲,而屬少年,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則顯然被告於行為當下,見及被害人之外貌及穿著後,得以認識被害人之少年身分無訛,是其當下應具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依被害人當時外貌及穿著應得以認識其為少年,被告具有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確定故意,實至為明確,則被告前揭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對其年齡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於前揭時地,持刀對少年即被害人為恐嚇行為,既對被害人之少年身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復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乃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存卷可考,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再者,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雖復與他案公共危險所宣告之刑,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等節,固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惟前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早已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毒品或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明顯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曾因情緒不穩定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診,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就診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5頁)附卷可參,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其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事項,縱然情緒、用語或有較為激動之處,惟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亦得自行為相應之答辯主張,加以行為當下,被告係針對與自己發生行車糾紛之被害人,進一步跟隨質問「如何騎車」等語,並持刀叫囂,對於其人其事並無識別錯誤之情,亦非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當在在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件所宣告之刑,復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再度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竟與少年即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即跟隨被害人,復於公眾往來之上開時地,持刀恐嚇被害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其犯罪情節當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其等無特別之意願而所拒,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庭訊時或有激動之處,然參酌被告上開就診紀錄,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雖未因此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對於被告自我控制部分仍不無影響,參照其仍有規律就診,尚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受雇從事水電工作,與太太、父母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係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並由其於事後主動交予警方查扣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復有警員林彥廷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當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該刀為其所有,是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該西瓜刀是我朋友曾柏銘的,我和他一起逛夜市買的,他還未通緝之前放在我車上沒帶走,通缉後他逃到國外後,刀子就一直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自難逕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衡以該刀原係置放在被告車上,其於本案中更能任意取出使用或交付扣案,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是被告自其友人離去國外後,對該西瓜刀當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是以,被告對於扣案之該西瓜刀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物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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