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45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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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泓宇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友人「小宋」之介紹結識葉小德,因而得知葉小德有申請網路、架設網路設備之需求,竟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自己並非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亦未透過其父陳肇雄所屬之公司取得路由器等網路設備商品,即於同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為止,佯裝為精誠公司之子公司即其虛構之「恆毅資訊設備公司」工程師,接續對葉小德誆稱:自己可以用便宜價格及較快方式,向其父陳肇雄任職之公司購買數據機、路由器等設備,並協助設備裝置、架設網路等服務,其父若辦好專案,約於3月22日前可以去現場安裝,亦得以企客優惠專案,即每1路網路線(16M/3M)月租費新臺幣(下同)329元價格代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共100路,惟須預先支付網路費用3個月云云,並偽以「恆毅資訊設備公司」名義製作「『報價日期:2021/3/30』、『報價單號Q-000000-000』、『未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780元』、『總金額(含稅)38,619元』」、「『報價日期:2021/3/30』、『報價單號Q-000000-000』、『未稅總金額29,573元』、『總金額(含稅)31,052元』」等報價單之PDF檔案各1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電磁紀錄予葉小德而行使之,致葉小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陳泓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接續以LINE Pay行動支付及手機網路轉帳等方式,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之林致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申設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林致廷LIN Pay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18萬1,892元,嗣陳泓宇取得上開款項,並未向中華電信提出申辦、亦未依約採購或交付貨品,復為繼續取信於葉小德,又前承前揭犯意,於同年4月30日偽以中華電信名義接續傳送內容含有「本公司預計於2021.05.06-2021.05.07到府安裝網路線路,此次報送專案為:VCBH光世代客專光纖16M共100路,每月含線材費用新台幣329元專案…」之簡訊電磁紀錄1則予葉小德而行使之,上開各準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葉小德或中華電信對於簽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末因葉小德向中華電信公司詢問辦理進度,始發現未有此申請紀錄,並相約陳泓宇與其父陳肇雄在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見面處理,陳泓宇等人遲未出現後即避不見面,葉小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小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陳泓宇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補充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傳送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簡訊予告訴人葉小德之事實,並說明被告之該行為暨傳送前揭「恆毅資訊設備公司」報價單之PDF檔案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與原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罪名及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下稱偵13608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偵13608號卷三第11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608號卷一第7頁至第8頁、偵13608號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偵13608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10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肇雄於偵查中證述未獲悉告訴人欲向其公司購買該等網路設備設置或代辦中華電信網路等情(見偵13608號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金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608號卷三第98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前揭「恆毅資訊設備」報價單影本2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帳戶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翻拍照片4張、台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LINE Pay行動支付交易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前揭被告偽以「中華電信」名義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111年5月5日新服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申請書等資料、林致廷LIN Pay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608號卷三第30頁至第83頁、偵13608號卷二第44頁至第276頁、偵13608號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2頁、第35頁、第177頁至第24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當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恆毅資訊設備」報價單PDF檔案或偽以中華電信名義傳送之含有「本公司預計於2021.05.06-2021.05.07到府安裝網路線路,此次報送專案為:VCBH光世代客專光纖16M共100路,每月含線材費用新台幣329元專案…」簡訊電磁紀錄,其上雖均未有偽造之名義人簽名、署押或印文,然依上開文書或紀錄之格式暨內容(見偵1360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前者均以「恆毅資訊設備」為抬頭,並敘明報價聯絡人、報價對象,後者則表明「From中華電信」欲進行之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一般大眾信此係以「恆毅資訊設備公司」、「中華電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製作並傳送上開各該電磁紀錄,當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誤。

則核被告上開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原漏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人補正如前,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補充起訴法條。

,㈡再者,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為止之該期間,均佯裝為虛構之「恆毅資訊設備公司」工程師,並誆稱可用便宜價格及較快方式購買網路設備,並架設網路,暨可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出「恆毅資訊設備」報價單或偽以中華電信名義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觀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是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以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宣告之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6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旋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108年間即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109年度易字第2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1罪)、3月(5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或於110年間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各判處6月、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其卻仍不知戒慎其行,反一再以相同或相似之方法詐欺他人,其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再其於本案詐得之財物非微,更係佯以「恆毅資訊設備」或中華電信公司名義為之,是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已影響社會之交易秩序,其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

又被告固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非微,已如前述,而被告不僅未補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反於告訴人未到庭之際,空口向本院誆稱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其犯後態度當難謂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代購、網頁設計、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雖請求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前先已有多次詐欺犯行,復再為本案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而其所得財物非微,是被告主觀上惡性、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況迄今亦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為任何賠償,是認倘仍科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18萬1,892元,並確實有取得該等款項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3608號卷一第13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該等款項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乙節,然迄今均未提出或陳報和解具體內容,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

此外,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曾偽以「恆毅資訊設備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名義製作前揭報價單之PDF檔案或簡訊等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當均屬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惟被告既均已持之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或轉入帳號 1 110年3月9日 22時7分許 5,000元 林致廷LIN Pay帳號 2 110年3月10日 14時12分許 3萬8,619元 林致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0 年3月10日 18時20分許 2萬9,573元 林致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0 年3月16日 2時32分許 5萬元 林致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10 年3月16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林致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110 年3月16日 13時51分許 1萬8,700元 林致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8日 18時44分許 1萬元 林致廷LIN Pay帳號 合計 18萬1,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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