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469,2024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吳文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文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哲明、吳文釋、武維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經許哲明電聯吳文釋後,由吳文釋駕駛懸掛2738-N2號車牌之藍色拼裝報廢小貨車(下稱藍色小貨車),搭載許哲明、武維揚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之貨櫃屋,先由許哲明以不詳方式打開貨櫃屋門鎖後,許哲明、吳文釋、武維揚三人共同將貨櫃屋內、張浚瑀所有之發電機(兼氬焊機)1台、空壓機1台及鋁梯1個等物,搬運至上開藍色小貨車後共同離去。

經張浚瑀之友人田耀祖發現上情,通知張浚瑀到場並通報警方攔查。

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九街與德美路口,查獲吳文釋駕駛懸掛2738-N2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下稱黑色小客車)搭載武維揚,後方拖著上開藍色小貨車,並在該黑色小客車上查獲前開遭竊之發電機(兼氬焊機)1台,在藍色小貨車上查獲前開遭竊之空壓機1台及鋁梯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竊得之物為發電機(兼氬焊機)1台、空壓機1台及鋁梯1個(見本院卷第308頁),故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哲明、吳文釋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明、吳文釋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5頁、第3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浚瑀、證人田耀祖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6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蒐證、監視器影像及秘錄器翻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1頁、第78至81頁),從而,被告許哲明、吳文釋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明、吳文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哲明、吳文釋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復結夥武維揚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浚瑀財產持有狀態遭破壞,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許哲明、吳文釋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得之財物已遭查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許哲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抓魚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

被告吳文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哲明、吳文釋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發電機(兼氬焊機)1台、空壓機1台及鋁梯1個等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單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