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4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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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H111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素不相識。

詎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時12分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關東橋郵局內,見乙○獨自一人在該郵局櫃檯處、面對郵局員工洽辦事務,竟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走至乙○正後方,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之不詳部位碰觸乙○之臀部1下。

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至關東橋郵局內,並曾靠近告訴人乙○身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當時我有靠近告訴人,但我沒有故意要碰觸她的行為,我真的沒有碰觸到她,不能說我身體比較大,從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比較靠近,就說我有碰觸到,當下我是在看告訴人前方背板的資料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其於前揭時地確有至關東橋郵局內,並曾靠近告訴人身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且有警員溫志學出具之111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公路監理點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駕車離去照片1張、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頁、第42頁、第12頁、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憑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其背面),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及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早上我在郵局替公司寄信,突然我感覺到有人觸碰我的身體,覺得我的臀部被撞擊到,就是碰一下,時間差不多是1秒,我轉頭一看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在我後方,並且很靠近我,但當時郵局裡面很空曠,沒有什麼人,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因為太突然,我無法判斷對方是用什麼部位碰到我;

我轉頭一直盯著對方,當我看向他,他便移動位置到我右手邊並假裝講電話,對方也盯著我,他在郵局裡並無申辦任何業務就先走了,我辦完事走出郵局,發現他還在門口,我就拍對方的身影等語(見偵卷第6至第7頁、第26頁),是告訴人均明確指訴其在關東橋郵局洽辦業務時,遭後方男子於其未察覺、不及抗拒之際,以不詳部位觸碰其臀部1下,乃因此轉頭看向該男子等情。

而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人間並無糾紛或恩怨嫌隙,已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甘冒刑責,編排上開內容誣指被告,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調解時,即稱「我不想與對方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經本院通知開庭後,告訴人亦始終未到庭要求賠償,足見告訴人確無任何動機構陷被告,則其指訴斯時被告有以不詳部位碰觸其臀部乙節,本難認虛妄。

㈢再者,警方調閱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後,曾經提示該影像予被告辨識,被告就該畫面中身穿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身材壯碩之男子為自己乙節,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可見告訴人於當日11時12分許係獨自在關東橋郵局櫃檯洽辦業務,而被告回到郵局便逐步靠近告訴人,同時不停地往後張望;

其後於11時12分54秒,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正後方,且由監視器角度觀之,兩人位置是完全重疊,告訴人隨後於11時12分56秒即立刻回頭看,被告則同時後退並把臉轉向櫃子方向,至同日11時13分21秒許,被告又走向告訴人之右邊排徊不離開,惟未申辦任何業務,迄至同日11時13分54秒許有第3人在該處申辦業務,被告始離開,且另一鏡頭之監視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告有相同之上情等節,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存卷憑參,是依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所顯示之內容,雖因鏡頭拍攝角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觸碰到告訴人外,其餘告訴人之反應、被告舉動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之可信。

㈣又觀諸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確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十分相近之位置未久,告訴人旋即轉頭看向被告,注意其舉動,被告卻向後退開把臉轉向他處等情,核告訴人當下之反應,實與一般常人遭受他人未預期之碰觸或遭遇不尋常之舉動相符,則告訴人證稱當下確有遭身後之被告以不詳部位觸碰其臀部乙節,應堪認屬實,遑論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經坦承:「(警員問:你為何要觸碰BF000-H111121臀部?)答:我有碰到,但是我是為了要看寄件資訊而無意間碰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更徵如此,則被告辯稱略以:或許我在保持社交距離上是比較近的,但我認為我未有觸碰到告訴人云云,確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其無不當碰觸告訴人之性騷擾故意,並辯稱:當下我是要看告訴人前方的背板資料,確認是不是我要找的,才靠告訴人這麼近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靠近並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舉動,係在其當日第2次進入在關東橋郵局時發生,且其2次進出關東橋郵局均未申辦任何業務等情,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認定在卷(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且此部分除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舉係被告爭執者外,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87頁),則該等事實當堪以認定。

惟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再度進入上開郵局卻未辦理任何業務旋即離去,被告僅供稱:「我東西不在身上,我也要跟對方聯繫好,我只是確認能不能做這件事情…」、「我第一次沒有確認清楚,第二次是為了要再確認清楚,因為很久了,我不記得為了什麼事情第二次進去」、「(審判長問:你可以在外面跟朋友聯繫就好,進去郵局就是要確認郵政相關事務,為何沒有確認清楚就離開?)答:最終就是沒有確認,所以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其對於當時欲辦理之業務或確認之事項,於其經歷2次進出確認、或遭告訴人注視等已發生特殊狀況下,卻均不復記憶而無法具體說明,則其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可疑。

⒉再者,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可知於前揭情事發生當下,該郵局內並無告訴人以外之他人在櫃檯辦理業務,且經本院事後囑警至現場拍攝照片,相關郵務資訊或號碼機、秤重機等等,亦係張貼或置放在內側走道左側,或告訴人斯時洽辦業務櫃檯之右前方面板或窗口右邊櫃檯檯面上,此有警員拍攝之點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附卷可考,而被告卻在無人阻礙之下,罔顧一般陌生人往來應保持之社交距離,未如同自己於事發後之站位,並未選擇直接站在號碼機前或窗口右邊櫃檯前查看該等資料,反逕行走至告訴人身後,如此靠近告訴人,並觸碰其臀部,依此情境、狀態,殊難認其非刻意為之,況被告經告訴人轉頭注意後,雖留滯在旁相當時間,亦仍未辦理任何事務旋即離去,是其各該行為選擇均明顯異常,由此實難認其未具有行為之故意。

⒊按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並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第1443號各該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逕自走至告訴人之身後,乘其背對自己尚不及抗拒之際,即以其自身不詳部位觸碰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臀部,並使告訴人感覺不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上開故意行為之行止,實屬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具有調戲意涵,則被告有為性騷擾行為之故意,實至為明確。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確有上述之性騷擾行為及故意,當甚為明確,其前揭性騷擾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當係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告訴人獨身一人在上開時地洽辦郵局事務,竟認有機可趁,即乘告訴人背對自己不及抗拒,旋上前以不詳部位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斯時之不適,或恐對其人際關係之互動產生陰影,遑論該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公眾之不安,其行為之惡性及情節均難謂輕微,再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似未能體認自己之行為已嚴重失當,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是其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尚屬節制,並審慎考量被告自承現仍擔任自由健身教練、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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