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47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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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融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林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號、第2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融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玟融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向倪通保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地下室)經營東方電子遊戲場,迄111年6月29日始將經營權讓渡予不知情之陳銘君(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由吳玟融擔任該址承租人。

詎吳玟融在其經營東方電子遊戲場期間,為減少電費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地下室電表(電號:00-00-0000-000)內之T相比流器短路片連結形成短路狀態,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1日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584,401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337,604元)。

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電子遊戲場地下室實地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玟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江國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倪通保、陳銘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詹碧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241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135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各1紙、東方電子遊戲場用電資料1份、111年7月1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2張、告訴代理人王中逸陳報之東方電子遊戲場查獲日前2年計費度數、經常最高需量、每日用電度數、電表度數開始異常相關資料、證人陳銘君提供之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9日府產商字第1110002085號核准東方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人倪通保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本院96年3月1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竹市東戶字第1050003930號函各1紙、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日府產商字第1110175424號函附東方電子遊戲場業歷年商業登記抄本及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抄本)各1份、偵查佐黃香硯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檢附履勘現場照片14張、現場平面圖1紙、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提出其繪製說明之現場平面圖1紙、稽查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241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4頁、135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

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㈢、被告以1次將電表內T相比流器短路片連結形成短路狀態,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電,竟以上開製造電表短路狀態無法正確計量實際用電度數之方式竊用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584,401度、短收電費達2,337,604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以分12期賠償電費1,984,316元及電表費2,634元之內容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電費部分334,316元及電表費2,634元,合計336,95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非輕微,犯罪所得亦達2,337,604元,又屬對公用事業之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尚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584,401度,換算為電費(含營業稅)金額為2,337,604元,此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可資佐證(見12414號偵查卷第16頁),且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對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其應賠償之電費總額為1,984,316元,亦不影響前揭推算之結果。

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已償還電費334,316元,有分期付款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本案扣除已實際償還部分後之犯罪所得2,003,288元部分(計算式:2,337,604元- 334,316元),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因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損害賠償,則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和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前述分期付款,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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