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間之某時,駕
-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與少年丙○○、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少年丙○○、少年丁○○等人發生糾紛
-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發生衝
- (三)另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天看到道路上
- (四)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少年丙○○及其3名友人自
- (五)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拿電擊棒下車云云,然就此被告於審
- (六)又被告之女友即在場人曾亭惠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有
-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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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近自強六街口時,與行人即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其等不詳友人等一行人發生用路糾紛,遂下車責問少年丙○○、少年丁○○等人,因不滿少年丙○○之態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手推少年丙○○,再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拿取電擊棒1支置放在腰際,少年丙○○、少年丁○○等人見狀即四處逃逸,甲○○竟追逐少年丙○○至附近之地下停車場,且手持電擊棒又徒手朝少年丙○○臉部揮打(未成傷),使少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與少年丙○○、少年丁○○等人發生用路糾紛,其下車徒手推少年丙○○,再返回車上拿取物品後,跟隨少年丙○○一同進入鄰近建物之地下停車場而質問少年丙○○之事實(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回車上是拿手機,並不是拿電擊棒,我也沒有恐嚇跟揮打少年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少年丙○○、少年丁○○等人發生糾紛,並下車徒手推少年丙○○,再返回車上拿取物品而跟隨少年丙○○一同進入鄰近建物之地下停車場而質問少年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32、123-12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證人少年丁○○、證人即目擊者乙○○、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9、11-13、17-19、32-33頁、院卷第111-118頁)、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院卷第65-67、78-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發生衝突時,被告不斷靠近我叫囂謾罵,還用手推我胸口一下,之後他回車上拿電擊棒後,我們以為他是拿槍,就趕快往附近停車場逃跑,但他還是不斷靠近我,對我謾罵還徒手打我臉,因為他拿著電擊棒,所以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7-9、32-33頁),證人少年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生衝突時,被告靠近我們還對少年丙○○叫囂謾罵,之後他用手推少年丙○○一下就返回車上拿電擊棒,我們以為是槍就趕快往附近停車場逃逸,但被告還是持續靠近少年丙○○,對他謾罵並徒手打他臉等語(偵卷第11-13、32-33頁),互核2人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有返車取出電擊棒朝少年丙○○靠近、謾罵及毆打一事,均為一致之證述,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三)另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天看到道路上發生糾紛,被告很激動朝一群路人靠近,更大罵該名路人,之後被告就跑回車上拿出很像槍的物品放在背後,其他路人看到後馬上嚇跑逃去對面社區的地下停車場,而被告也朝他們追去,之後被告從該地下停車場出來就駕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19頁、院卷第111-114頁),更可彰顯當日確實係因被告返車取物後,少年丙○○等人因而遭驚嚇逃離,苟非被告持足以驚嚇眾人之物,實難想見其等因此驚嚇逃離,更可徵少年丙○○上開被告持電擊棒向其靠近而揮打臉頰之證述,堪以採信。
(四)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少年丙○○及其3名友人自畫面左側出現,步行於馬路上,往畫面之右方走去,於「21:07:15~21:07:27」時,少年丙○○以倒退方式再次走入畫面,於「21:07:16」時起,被告(著短袖、卡其色短褲)進入畫面找少年丙○○理論並向少年丙○○之身體逼近,少年丙○○持續往後退,而少年丙○○之1名同行友人上前調停,於「21:07:26」時,甲○○轉身往其後方跑去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等在卷可查(院卷第79-80、87-89頁),顯然被告於當時發生衝突後,確實有先下車朝少年丙○○逼近,嗣又快步返回車上之舉,則衡情如被告在當時面對多名路人之情形下,其返車取物而造成少年丙○○等人四處逃去之情節觀之,非無可能係被告自車上取出足以威嚇少年丙○○等人之物品,再參以被告嗣後持該物可自行追逐少年丙○○,更持續謾罵少年丙○○而徒手揮打少年丙○○臉頰之舉,益徵少年丙○○上開證述遭被告持電擊棒恐嚇一節屬實。
(五)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拿電擊棒下車云云,然就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當時追少年丙○○到地下停車場後,對方就沒有對我大小聲,他道歉後我就離開了等語(院卷第124-125頁),衡以在被告與少年丙○○等人發生糾紛,彼等衝突氣氛高漲之際,被告返車取物之舉動竟可造成少年丙○○等人逃離且態度如此迥然轉變,衡情若非被告持足以恫嚇、驚嚇眾人之物品,少年丙○○等人當無可能隨即逃離,更低聲下氣向被告致歉,是被告辯稱僅為拿取手機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時我返車是跟我女友拿手機要打電話給我朋友,之後有假裝拿手機要揮打少年丙○○等語(偵卷第5頁),更可見被告確實有作勢恫嚇少年丙○○,是其所辯,要難足憑。
(六)又被告之女友即在場人曾亭惠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下車找少年丙○○等人理論,後來有回到車上跟我拿手機,之後他就帶著手機下車找對方理論等語(偵卷第15-16頁),然證人曾亭惠所述之情節已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異,且證人曾亭惠於斯時與被告交往中,其所為之證述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雖記載:員警於當日獲報前往現場查看,並通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接受搜索,然未搜得槍枝或電擊棒,且經員警觀看被告與少年丙○○等人衝突結束後,少年丙○○等人係緩慢離去而無驚慌逃跑等情(院卷第6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時,車上並無槍枝或電擊棒,惟被告接受搜索之時點,已非案發當時,且被告復已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其係接受員警通知始到案同意搜索,當難以想見員警得以在其車上搜得本案物品,是縱使員警未搜得本案物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少年丙○○等人事後雖緩慢離去,然此係因被告與少年丙○○等人之衝突已經結束,且被告又已駕車離去,少年丙○○等人自無須驚慌逃離,故尚難以少年丙○○等人在雙方衝突結束後緩步離去之舉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少年丙○○等人發生用路糾紛,竟率爾持電擊棒下車,更進而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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