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燈煌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韋宗賢之女韋雅
- 二、案經韋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燈煌、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聶晨峰、江穎洲部分:
- ㈡、被告陳燈煌部分:
-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3人及與被告江穎洲同行前往投放本案傳單之姓名、年籍
- ㈢、被告3人及與江穎洲同行前往投放本案傳單之姓名、年籍不詳
- ㈣、爰審酌被告陳燈煌、聶晨峰基於追討韋雅萍對被告陳燈煌欠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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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煌
聶晨峰
江穎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晨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穎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燈煌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韋宗賢之女韋雅萍,惟韋雅萍未依約清償借款,陳燈煌尋人未果,明知韋宗賢為新竹市北區大同里里長,為公眾人物,且與此債務無關,竟為對韋宗賢及韋雅萍施壓,與聶晨峰、江穎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誹謗韋宗賢名譽之犯意聯絡,由陳燈煌交付韋雅萍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聶晨峰,並授意其製作載有「新竹市大同里韋X賢唆使女兒韋X萍惡意倒帳」、「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可惡至極」等字樣及本案本票、身分證翻拍照片(經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交由江穎洲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韋宗賢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里民服務處,將本案傳單投放於里民服務處及附近住戶信箱內,嗣聶晨峰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Chen Feng」之帳號,張貼本案傳單供不特定人瀏覽,散布韋宗賢唆使韋雅萍欠債不還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韋宗賢之名譽。
二、案經韋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燈煌、聶晨峰、江穎洲(下稱被告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聶晨峰、江穎洲部分:被告聶晨峰、江穎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4頁),且與告訴人韋宗賢於偵查中之指述、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韋松延、韋秉志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聶晨峰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3張、本案傳單、本案本票、被告江穎洲手寫字條影本各1紙、被告江穎洲Instagram頁面截圖5張、平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聶晨峰、江穎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燈煌部分:訊據被告陳燈煌固坦承曾借款100萬元予韋雅萍,韋雅萍因此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陳燈煌收執,被告陳燈煌並曾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聶晨峰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對於被告聶晨峰、江穎洲製作並在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投放本案傳單,及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本案傳單之事均不知情,與被告江穎洲亦不認識;
其提供本案本票予被告聶晨峰查看,僅係因其貸與韋雅萍之100萬元款項係向被告聶晨峰借用,故需證明其確實已將款項交付韋雅萍云云。
惟查:1、被告陳燈煌曾借款100萬元予韋雅萍,韋雅萍因此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陳燈煌收執,且被告陳燈煌曾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聶晨峰;
被告陳燈煌為追討此筆借款,並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0日前後,與被告聶晨峰共同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請求還款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聶晨峰於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且有本案傳單、本案本票影本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經被告陳燈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5頁、第221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收到本案傳單之前,被告陳燈煌有去我的里民服務處,拿1張匯款單及本票,說要向我拿100萬元,我說在里民服務處不能講錢,才要被告陳燈煌打電話給我兒子,結果被告陳燈煌就說給我1個禮拜,1個禮拜如果不處理,他就要跟所有人、里民講,我回答「隨便你」,被告陳燈煌就離開了;
過程中我跟被告陳燈煌說我兒子的手機號碼,被告陳燈煌就在現場打電話給我兒子,隨後被告陳燈煌就說給我1個禮拜,不然要派人來站崗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韋秉志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0日被告陳燈煌到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向告訴人追討韋雅萍的欠款,告訴人委託我處理此事,就把我的電話號碼告知被告陳燈煌,他就與我聯繫;
我說2月6日被告陳燈煌已經聲請支付命令,然因該本案本票尚有背書人李郁秀,我認為要3人討論,被告陳燈煌則稱已找過李郁秀,惟李郁秀拒不處理,之後被告陳燈煌就要求我要處理該筆欠款,再來被告陳燈煌就說給我1個禮拜的時間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燈煌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0日前後,與被告聶晨峰共同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請求返還款項,當場改以電話與證人韋秉志協商後,同意給予證人韋秉志一週時間處理上開債務,且被告聶晨峰、陳燈煌對於此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又韋雅萍於一週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及證人韋秉志亦未代為清償,被告江穎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於112年2月21日凌晨,持被告聶晨峰製作之本案傳單,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認告訴人證稱:被告陳燈煌於里民服務處當場告以:1個禮拜如果不處理,他就要跟所有人、里民講乙節,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過程,亦堪認被告陳燈煌有動機與被告聶晨峰、江穎洲共同為本案犯行。
3、被告陳燈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參與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惟查,本案傳單之內容包含本案本票、韋雅萍之身分證正反面內容,而依本案本票指印部分為黑白、方框呈現梯形、右下角有疑似手機之陰影、韋雅萍之身分證旁有桌面紋路等特徵(見偵查卷第67頁),可知本案本票部分係以先影印再翻拍照片,韋雅萍之身分證係以直接翻拍照片方式,分別經數位修圖遮隱部分個人資料後,製作為本案傳單之內容。
且被告陳燈煌自承因其為韋雅萍之債權人,本案本票係由其保管,並曾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聶晨峰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聶晨峰取得本案本票後,即以影本翻拍照片製作本案傳單,再交由被告江穎洲在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投放。
堪認被告陳燈煌將本案傳單中關鍵、足以證明韋雅萍積欠債務之資料交予被告聶晨峰後,被告聶晨峰隨即持以影印、拍照製作本案傳單,且被告陳燈煌又有前述向告訴人及家人施壓,要求韋雅萍出面或由告訴人代為還款之動機,故其辯稱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聶晨峰時,不知被告聶晨峰後續對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云云,顯屬可疑。
4、被告陳燈煌又辯稱:其貸與韋雅萍之100萬元款項係向被告聶晨峰借用,因此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聶晨峰查看,且被告聶晨峰本身亦有向韋雅萍追討借款之動機,被告聶晨峰製作本案傳單並委由被告江穎洲在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投放之事並非其所授意云云。
惟查,被告聶晨峰雖亦供稱此筆100萬元款項為其貸與被告陳燈煌,惟全無借據、票據、交付借款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又觀諸被告聶晨峰位於新竹市東區國華街住處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其於000年0月間在該等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燈煌,此經被告陳燈煌、聶晨峰確認無誤。
以此觀之,被告陳燈煌實應為被告聶晨峰之債權人,而與其等所辯稱:由被告聶晨峰提供被告陳登煌款項轉而貸與韋雅萍之說法尚有出入。
本院復經被告陳燈煌、聶晨峰同意後,隔離訊問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聶晨峰先否認向被告陳燈煌借款,後又供稱因急需用錢有向被告陳燈煌借款,並有陸續還款,未以前揭100萬元債權向被告陳燈煌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被告陳燈煌則供稱其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出名人,被告聶晨峰係向其他金主借款,且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足見兩人之供述有重大差異,應認被告陳燈煌辯稱:被告聶晨峰為韋雅萍借用款項之金主,因而自行決意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5、復參諸被告聶晨峰供稱:案外人吳溪淞為被告陳燈煌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被告聶晨峰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同篇貼文,張貼向告訴人及韋雅萍施壓之本案傳單,及載有「本人吳X淞欠錢不還」等語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片段之另紙傳單(見偵查卷第77頁),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向案外人吳溪淞施壓還款。
堪認被告陳燈煌、聶晨峰間確有分工合作之關係,由被告陳燈煌提供其債務人之票據、照片等文件,再由被告聶晨峰製作傳單向被告陳燈煌之債務人追討債務。
6、綜上,被告陳燈煌於案發1週以前,曾與被告聶晨峰共同前往告訴人里民服務處,要求告訴人及家人代為清償韋雅萍之債務,並給予1週之期限,於期限屆至後因仍未清償,被告聶晨峰、江穎洲即為本案犯行;
本案傳單上之本案本票為被告陳燈煌交付被告聶晨峰,再由被告聶晨峰製作傳單,又被告陳燈煌辯稱被告聶晨峰自行決意製作本案傳單之原因,則與卷證不符,顯不可信;
另被告陳燈煌、聶晨峰於其他借款關係中,復使用相同之討債手法,而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因此,被告聶晨峰製作本案傳單,並交由被告江穎洲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住戶信箱投放等情,應為被告陳燈煌所授意,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經查,本案傳單中記載:「新竹市大同里韋X賢唆使女兒韋X萍惡意倒帳」、「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可惡至極」等語,已特定指涉對象為住所在新竹市大同里之「韋X賢」,本案傳單又經被告江穎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投放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之住戶信箱內,顯然足使收受本案傳單之里民知悉其等指涉之對象即為擔任新竹市大同里里長之告訴人。
被告陳燈煌明知向其借款之債務人為韋雅萍而與告訴人無關,僅因告訴人拒絕代替韋雅萍清償借款,亦不理會被告陳燈煌所定之還款期限,即授意被告聶晨峰製作本案傳單,被告聶晨峰再交由被告江穎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投放,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告訴人「唆使女兒韋雅萍倒帳」。
另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開指摘內容之理解,此應係指告訴人指示韋雅萍故意迴避清償債務之意,被告3人指摘前述內容顯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其散布者非屬事實,亦難認經合理查證。
又被告3人將本案傳單投放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附近住戶之信箱內,又張貼至臉書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使他人誤認告訴人指示韋雅萍故意迴避清償債務,顯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3人及與被告江穎洲同行前往投放本案傳單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及與江穎洲同行前往投放本案傳單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江穎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投放本案傳單,再由被告聶晨峰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本案傳單,而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燈煌、聶晨峰基於追討韋雅萍對被告陳燈煌欠款之動機,被告江穎洲基於賺取報酬之動機,以投放本案傳單、張貼本案傳單於臉書社群網站之手段,散布告訴人「唆使女兒韋雅萍倒帳」之不實事項,致影響擔任里長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江穎洲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聶晨峰坦承犯行,惟配合被告陳燈煌為不實之辯解;
被告陳燈煌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之前案紀錄,被告陳燈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業務員,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
被告聶晨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前中風以先前存款度日;
被告江穎洲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地臨時工,平均月收入3萬元,不用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穎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堪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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