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55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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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恭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童皓偉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高立恩並居間介紹,以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之約定,於111年8月8日11時3分許,由童皓偉駕駛被告何恭宇不知情之父親何信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高立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騎乘周鑫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高立恩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民宅,被害人高立恩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被害人高立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何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恭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立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高立恩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恭宇固坦承提供童皓偉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及居間介紹,並有將車輛借予童皓偉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供稱:我介紹被害人高立恩找工作與童皓偉認識時,有請他自己判斷,至於童皓偉所稱之工作內容及被害人高立恩之決定為何均不知情,沒有逼迫被害人高立恩提供帳戶等語。

經查: ㈠於111年8月7日13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童皓偉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高立恩並居間介紹,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之約定,復於111年8月8日11時3分許,由童皓偉駕駛被告何恭宇不知情之父親何信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立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立恩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0616號》第6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611號》第103至107頁、第128至130頁、155至15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72至87頁)均為相合,並有被害人高立恩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616號第17至21頁)、被告何恭宇與被害人高立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0616號第23至2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偵卷第60616號第24至3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㈡次查,訊據被告何恭宇就打電話約出高立恩,於111年8月7日晚上,和童皓偉3人一起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商談,被告何恭宇下車抽菸讓童皓偉和被害人高立恩自己談,詳細內容並不清楚,唯一有參與的就是提供父親的大車讓童皓偉載人,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相關回饋乙節,亦據證人高立恩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何恭宇主要是介紹我認識童皓偉。

當初是因為童皓偉有這個需求,需要中國信託帳戶,童皓偉跟何恭宇說,然後何恭宇因為認識我,也知道我剛離職,有資金的需求,何恭宇才跑來問我。

……童皓偉在南寮跟我說要拿帳戶,我們3人一起開車到南寮漁港那邊,那台車應該是何恭宇他爸爸的,就是我後來搭去三重的那一台車。

在南寮漁港主要就是閒聊,聊說有這些事情,能不能借我的帳戶用。

在3個人一起去南寮之前,何恭宇沒有私下提過童皓偉要借帳戶的事情。

……然後有一段時間是何恭宇有去旁邊抽菸,所以有一段時間是我跟童皓偉兩個人在講,那具體到底這些事情是誰跟我說的,不太確定了。」

等語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被告又堅詞否認知悉童皓偉與被害人高立恩所稱之工作內容及被害人高立恩之決定為何,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高立恩工作內容為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高立恩就本件提供中信帳戶之部分,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童皓偉收帳戶的原因,當初是說,因為有需要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收貨款,簡單說就是收錢轉錢,那因為都是自己人在做事,我就覺得說那沒關係,有需要我就幫忙。

交付帳戶給童皓偉,主要是網銀的部分,我有提供帳戶的帳號密碼給童皓偉。

……曾經到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是童皓偉帶到正義南路,在此之前我就已經將帳戶交給童皓偉了。

……當初童皓偉說明這項工作時,童皓偉有說明:『你帳戶借我用,然後你人…』,簡單來說童皓偉就是叫我把帳戶借他,然後我人到他那邊去住一段時間,等童皓偉需要用帳戶的時候會跟我說,我再幫忙收錢、轉錢,當初是這樣講。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交付給童皓偉,然後實體的存摺、提款卡是交付給三重那些人。

三重那些人沒有包括在庭被告何恭宇。

何恭宇是一開始介紹童皓偉給我認識,在那之後都跟何恭宇沒有關係,就是沒有跟何恭宇有聯絡。」

等語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4至8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陳稱:「(問:你去南寮之前就知道這個工作是單純提供帳戶,就可以收取大約新臺幣10萬元的報酬?)答:我不知道他有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可以賺多少錢,但是那時候高立恩剛離職所以才會去,我也有跟他說你怎麼決定都不關我的事。

因為我不想管這件事情,如果他要的話讓他自己去跟童皓偉講。

我覺得沒有阻止的必要性,因為詐騙集團不是我,不是我騙人。

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情均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被害人高立恩與童皓偉北上三重地區後,應可預見從事該種不明工作而可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仍配合童皓偉之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實體的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三重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惟此部分之認定業經檢察官以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高立恩)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既係遭他人詐騙始交出,其亦為受害人,自難僅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騙款項流入被告(即本案被害人高立恩)之中信銀行帳戶,即遽認被告(即本案被害人高立恩)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第1729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號、第2147號、第4445號、第4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則被告稱以縱係介紹童皓偉與高立恩認識,並提供其父親前開自用小客貨搭載高立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童皓偉與被害人高立恩於3人自南寮地區分開後之作為為何,被告何恭宇不知情且未參與,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

㈣又查,起訴意旨係記載被告何恭宇介紹被害人高立恩予童皓偉認識,被害人高立恩並因而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公訴檢察官蒞庭時補充本案正犯之詐術為向被害人高立恩宣稱欲合法使用(本院卷第71頁),但被害人高立恩於審理時證稱:我提供存摺給對方時,對方已經違背承諾收走我手機、軟禁我,住宿地點也與原本所述不符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頁),於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害人高立恩如何可能仍係陷於錯誤;

又縱使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筆款項存入或支出,惟該詐欺集團如何與共同詐騙、詐騙對象及方式為何等等,起訴意旨未能詳細論述,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補充詐欺行為人是周鑫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被告朱孝豪,被告何恭宇是幫助童皓偉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網銀帳戶等事實(見本院易字第120頁),然查,被告何恭宇僅係介紹被害人予童皓偉認識,被害人高立恩至三重地區上址從事工作後即未再聯繫,如上所述,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何恭宇有經手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獲利或為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甚至難認有何詐欺正犯行為之存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恭宇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僅介紹被害人與童皓偉認識,自難認被告何恭宇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何恭宇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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