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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156、6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2,5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新臺幣1,500元、萊爾富超商禮券新臺幣500元、遠東百貨禮券新臺幣4,500元、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新臺幣3,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100元、金牌3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以攀爬冷氣口方式」應刪除;
證據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就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攀爬冷氣口方式侵入住宅而竊盜,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冀望不勞而獲,攀牆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以滿足一己之私慾,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實值嚴厲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安置中,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須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
第643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10分起至20時30分之間,自甲○○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2樓陽台未上鎖之門窗、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大潤發禮券2,5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500元、萊爾富超商禮券500元、遠東百貨禮券4,500元、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3,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等財物得手,再以不明工具破壞1樓工作室後方鐵門之門鎖(侵入住居、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於112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以攀爬冷氣口方式,侵入丙○○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後,徒手竊取現金8,100元、金牌3面,得手後尚未離開屋內之際,遭甫返家之丙○○發現,而逃離現場(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昱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現場採證照片17張、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病 歷紀錄1份(佐證:被告警詢辯稱其住院不在場,係屬虛偽之 事實)。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1702 1088號鑑定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刑案現場照片19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黃尉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嫌疑人對照表1份、案發前 後路線圖3張及車輛代碼∕姓名對照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6張、蒐證比對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被 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警察局112年2月4日刑鑑字第11200130 88號鑑定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7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1萬元現金、大潤發禮券2,5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500元、萊爾富超商禮券500元、遠東百貨禮券4,500元、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3,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及犯罪事實(二)之現金8,100元、金牌3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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