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568,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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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望


林明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雲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二、林明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8行應更正「…未經晶元光電公司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許,先由邱雲望將晶元光電公司所有之上開型號機台(下稱B機台),自新竹市○○路00號晶元光電公司N2廠無塵室搬運至N2廠碼頭區暫放後,林明慶與不知情之湯文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明慶提供之同型故障機台(下稱A機台)至N2廠門口,再由邱雲望接應入內。

邱雲望、林明慶與不知情之湯文豪,隨即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2分許,以調換機台之方式,將B機台侵占入己…」、第23行應補充「…上情。

B機台亦由林柏君歸還予晶元光電公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明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雲望、林明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林明慶於行為時雖非晶元光電公司之員工,惟其既與身為該公司員工之邱雲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雲望、林明慶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邱雲望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贓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邱雲望、林明慶有工程師之工作,以及被告邱雲望、林明慶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邱雲望、林明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邱雲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望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公司)之設備高級工程師,以從事設備檢測暨維修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林明慶因林柏君有意購買英福康氦氣測漏儀(型號:UL1000)1台,遂向邱雲望徵詢貨源,邱雲望因積欠大額債務,便與林明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邱雲望職務上持有同型氦氣測漏儀機台之便,未經晶元光電公司同意,即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許,由林明慶夥同不知情之湯文豪,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FP-7006號自用小貨車,湯文豪車輛並載有林明慶提供之同型故障機台(下稱A機台)1台,共同前往晶元光電公司N2廠碼頭區。
於同日17時21分許,先由碼頭區守候之邱雲望將公司機台(下稱B機台)推至停車場暫放,再步行至不詳地點與林明慶會合後,於17時30分許,2車抵達N2廠碼頭區外,林明慶即指示湯文豪倒車停放至B機台前方,以車頭向外,貨斗向後(碼頭區監視器鏡頭指向)之方式,掩護3人在湯文豪貨車後方將A機台卸下貨車後,再裝上B機台,以調換機台之方式將B機台侵占入己,於17時34分許,林明慶給付邱雲望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2車駛離,最後由邱雲望將A機台推入廠區。
林明慶亦於當日稍晚,在彰化縣某處,以45萬元將B機台賣給林柏君。
嗣晶元光電公司人員將A機台送修後,發覺設備零件非公司資產配置,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晶元光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雲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邱雲望坦承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承認與被告邱雲望為舊識、於案發前知有客戶端需求後,遂徵詢被告邱雲望有無同型機台、以A機台調換B機台、付款給被告邱雲望、並於同日在彰化販售B機台、案發時知悉被告邱雲望任職告訴人晶元光電公司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事實,辯稱:都是依照被告邱雲望之指令行事,不知B機台是告訴人所有,以為是被告邱雲望的,不知要交換機台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雲望之具結證述 1.被告林明慶曾向伊徵詢是否有同型機台之事實。
2.被告林明慶共同調換A、B機台、當場交付伊13萬元之事實。
3.B機台之市價約60萬元,卻以39萬低價賣給被告林明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B機台殘值為60萬元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湯文豪於警詢之證述 1.有受被告林明慶之託,駕車載運A機台前往告訴人公司調換B機台之事實。
2.知悉被告邱雲望是告訴人員工之事實。
6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工訪談紀錄表、維修服務報價單、上開2機台之現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廠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1.被告邱雲望有穿戴公司識別證之事實。
2.被告林明慶、湯文豪在停車場卸貨,未在碼頭區卸貨之事實。
3.湯文豪將貨車停放在B機台前方,被告邱雲望、林明慶、湯文豪在湯文豪貨車後方卸下A機台,再裝載B機台等事實。
4.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雲望、林明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業務侵占罪屬身分犯罪,被告林明慶雖非業務上持有英福康氦氣測漏儀,然渠與被告邱雲望共同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
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林明慶之犯後態度,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惟如被告林明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另請審酌被告2人是否合乎緩刑之要件,同時宣告緩刑,以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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