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56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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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洋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GAME+電競網路館(下稱網路咖啡廳)後,2人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張玉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在該網路咖啡廳2樓持玩具手槍朝張銘洋比劃,恫嚇、要求張銘洋交付金錢,並因此而和張銘洋發生拉扯,期間張玉錡以該玩具手槍毆打張銘洋,致張銘洋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側前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下巴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銘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銘洋至網路咖啡廳,且有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並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張銘洋,係告訴人從網路咖啡廳2樓自行跌落而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洋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路咖啡廳,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且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1-142頁、第157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因金錢問題和告訴人發生糾紛,在等待告訴人自網路咖啡廳2樓廁所出來之期間有返回其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玩具手槍欲毆打告訴人,嗣後並有和告訴人扭打、推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以右手持玩具手槍並由上往下向告訴人臉部揮擊之行為,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多次拉扯、互毆(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第165-172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行為;

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側前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下巴表淺擦傷,與被告前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位置並無重大出入,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93-109頁),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亦與前開與被告拉扯、推擠之時間密接,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制未遂罪(此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責,並給予被告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持玩具手槍恐嚇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決意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未思以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竟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並和告訴人推擠、拉扯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之犯行,亦坦承有和告訴人扭打、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持有玩具手槍為本案犯行,本案被告係和告訴人互毆之犯罪情狀(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情況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持以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客觀上難認該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又該玩具手槍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玩具手槍業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玩具手槍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該玩具手槍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錡於111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網路咖啡廳2樓廁所前,因不滿告訴人張銘洋不願借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告訴人張銘洋比劃,並對張銘洋恫嚇稱:「我今天一定要借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果當鋪休息就你要先借我」、「錢給我拿出來,不然今天不用走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張銘洋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陳述該等內容之言論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持玩具手槍向其恫嚇稱:「我今天一定要借到5萬元,如果當鋪休息就你要先借我」、「錢給我拿出來,不然今天不用走了」等語,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未有其它補強證據以證其說。

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與告訴人金錢糾紛之前因後果,供稱:本案是我要求告訴人返還租車之5000元,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並決定在網路咖啡廳廁所分裝毒品,告訴人進入網路咖啡廳2樓廁所說要倒5000元之毒品給我,但卻在廁所內待20分鐘不出來,我就回普通重型機車取出玩具手槍欲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6頁),被告前開與告訴人衝突發生過程之辯解難認均屬子虛,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金錢糾紛之來由究係借款、抑或是返還租車費用各執一詞,實難逕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以要求借款為由向其恫嚇之事實為真。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持玩具手槍恐嚇、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被告下樓離開網路咖啡廳,告訴人則在後追逐(見本院卷第172頁),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擋、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而被告持玩具手槍之本案行為亦經本院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如上,實難認被告此部份所為該當強制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強制未遂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強制未遂罪。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為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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