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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院卷第119、126-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高,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物為其所有,堪認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鋼鑿1把 2 小型手電筒1個 3 行動電源1個 4 螺絲套頭1個 5 活動扳手1支 6 螺絲起子3支 7 玻璃衝擊器1支 8 剝線鉗1支 9 六角扳手1支 10 剉刀4支 11 美工刀2支 12 剝線刀2支 13 螺絲套筒9個 14 平口鉗1支 15 梅花扳手1支 16 園藝剪1支 17 鉅片1支 18 水管鉗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假釋出監,迄今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8分許,攜帶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鋼鑿1把、螺絲套頭1個、平口鉗1支、梅花扳手1支、園藝剪1支、鉅片1支、水管鉗1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玻璃衝擊器1支、剝線鉗1支、六角扳手1支、剉刀4支、美工刀2支、剝線刀2支及螺絲套筒9個等工具,行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長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明祐科技有限公司建物門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螺絲套頭鬆開建物後方鐵皮後,扳開鐵皮及推開木材隔板,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建物內,從文具桌抽屜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17元,得手後欲從大門離開時,接獲保全系統通報而至該址查看之保全人員胡清平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鋼鑿1把、小型手電筒1個、行動電源1個、螺絲套頭1個、平口鉗1支、梅花扳手1支、園藝剪1支、鉅片1支、水管鉗1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玻璃衝擊器1支、剝線鉗1支、六角扳手1支、剉刀4支、美工刀2支、剝線刀2支、螺絲套筒9個及陳永霖竊盜之現金3217元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長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明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都、證人胡清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鋼鑿1把、小型手電筒1個、行動電源1個、螺絲套頭1個、平口鉗1支、梅花扳手1支、園藝剪1支、鉅片1支、水管鉗1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玻璃衝擊器1支、剝線鉗1支、六角扳手1支、剉刀4支、美工刀2支、剝線刀2支、螺絲套筒9個及被告竊盜之現金3,217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並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行竊所攜及所用之鋼鑿1把、小型手電筒1個、行動電源1個、螺絲套頭1個、平口鉗1支、梅花扳手1支、園藝剪1支、鉅片1支、水管鉗1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玻璃衝擊器1支、剝線鉗1支、六角扳手1支、剉刀4支、美工刀2支、剝線刀2支、螺絲套筒9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現金3,217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蔡明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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