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5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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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863號、第81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更正為17時20分許、一(三)之時間更正為13時50分許、一(四)之時間更正為17時11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2-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多次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均未與告訴人萬鴻富、彭浩威、彭春枝、劉鎧陞等4人、被害人莊瑜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萬鴻富、彭浩威、彭春枝、劉鎧陞等4人、被害人莊瑜雯分別所受之損失,被告就本案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一(一)、(四)所載竊取之手機及電瓶去向表示不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就被告一(一)、(四)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自用小客車1部,均分別已發還被害人莊瑜雯(偵5784第23頁)及告訴人彭浩威(偵7863第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彭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彭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彭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彭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
第7863號
第8175號
被 告 彭進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劉鎧陞放置於貨架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劉鎧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16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莊瑜雯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莊瑜雯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3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411巷旁空地,見彭浩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春枝名下)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破壞門把後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彭浩威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街口,見萬鴻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隨即駕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旁空地,並取走車內電瓶1個。
嗣萬鴻富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鎧陞、彭浩威、彭春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萬鴻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鎧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手機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擅自拿取被害人莊瑜雯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器光碟1片 1、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雖辯稱只是借用云云。
然被告係找朋友之目的始返回案發現場附近,且至翌日始返回,且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三)持自備鑰匙竊取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浩威、彭春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車輛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事實一、(三)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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