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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其明知乙○○手機內存放其未公開之與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資訊等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5樓住處內,未經乙○○同意,趁乙○○未注意且手機螢幕未上鎖之際,查看乙○○與友人蔡競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乙○○手機內與蔡競賢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以平均3日拍攝1次之頻率,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
嗣乙○○於112年3月4日,透過律師得知甲○○對蔡競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被告甲○○辯稱:我於110年5月27日當天我就跟告訴人乙○○說我有對蔡競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且當時我就把我所拍攝告訴人與蔡競賢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給告訴人看,並且還有把我對蔡競賢提起訴訟的起訴狀給告訴人看,所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當時就知道我有翻拍她與蔡競賢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所以告訴人到了111年5月11日才提對我提出告訴,已經超過6個月告訴人期間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㈡經查,告訴人本案係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乙節,有刑事提起告訴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堪認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1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甚明。
告訴人乙○○偵訊中指訴稱:我是於111年2月24日的時候,我律師上網查到甲○○有對蔡競賢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我律師查到判決以後,就告訴我,我看了該案的判決書內的記載,才知道甲○○從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有翻拍我跟蔡競賢的對話內容,110年5月27日我是有收到甲○○對我提起離婚訴訟的起訴狀,該起訴狀中有我和蔡競賢109年9月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有長達210天在監看及複製我和蔡競賢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偵查中指訴的內容屬實,被告是以我外遇為由,對我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當時是提供監視器畫面和我與蔡競賢在109年9月的LINE對話紀錄當作證據,本案我提告的內容是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翻拍我與蔡競賢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在111年3月4日左右,被告跟我說他告蔡競賢的案件,判決已經在網路上,我就把這件事跟我的律師說,我律師後來有把判決的連結傳給我,我看到被告與蔡競賢間訴訟的判決書,我才知道被告除了在109年9月有翻拍我與蔡競賢的LINE對話紀錄外,也有翻拍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對話紀錄,被告對蔡競賢提起訴訟的過程中,蔡競賢沒有拿過任何資料給我看,而被告只是跟我說「你們完蛋了」,也沒有拿出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148至149頁、第155至156頁)。
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告訴人外遇為由,對告訴人所提離婚訴訟,而告訴人所收受之起訴狀中,僅有告訴人與蔡競賢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而告訴人雖知悉被告有另案對蔡競賢提起民事訴訟,但對於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毫不知悉,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告知被告與蔡競賢之民事判決已有結果,告訴人始透過律師查閱該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有提出其與蔡競賢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在此之前,告訴人僅知悉被告有翻攝其與蔡競賢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姑不論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證稱知悉被告有翻拍其與蔡競賢「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點先後有所不一,然可確認告訴人就其係透過閱覽被告與蔡競賢間之民事判決結果,始知悉被告有翻拍其與蔡競賢「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情節,均指訴歷歷,並無矛盾之處;
而依被告與蔡競賢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書之內容觀之,該判決書第10頁,確有敘明被告有提出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另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然該案件起訴狀內,被告僅提出告訴人與蔡競賢間「109年9月22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衡諸告訴人並非被告與蔡競賢間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告訴人自被告處所收受之離婚案件起訴狀中,僅附有告訴人與蔡競賢間「109年9月22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實難想像告訴人能在被告與蔡競賢間之民事判決結果前,即知悉被告尚有翻拍其與蔡競賢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知悉被告翻拍其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過程應屬真實,且依告訴人與其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律師助理係於111年3月4日始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判決電子檔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從而,應認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4日始知悉被告另有翻拍其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則告訴人既於111年3月4日始知悉被告犯行,因認告訴期間應自該日期算,而本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提出告訴期日為111年5月11日,已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對蔡競賢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之內容,被告於該民事訴訟案件起訴狀敘述之內容,僅有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有該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有閱覽該起訴狀,然該起訴狀內僅有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實難想像告訴人於閱覽該起訴狀後,即可得悉被告除此之外,尚有本案行為;
況本案被告所翻拍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多,被告亦係於110年10月25日透過律師出具民事準備㈠狀,於其與蔡競賢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此亦該準備狀暨後附證物在卷可佐(見本院準備㈠狀暨證物卷㈠至㈢),衡以被告自身亦須透過相當時間始能將本案對話紀錄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使用,有難想像被告可於110年5月27日當天即將本案對話紀錄全面出示予告訴人知悉;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亦悖於常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針對被告翻拍其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提出竊錄非公開談話罪之刑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本件告訴合法,本案並未欠缺訴追條件,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謝能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以手機翻拍之方式,錄取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LINE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非公開談話罪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與蔡競賢通姦,我與告訴人109年5月22日和解,當時告訴人承諾回歸家庭,而且還把手機密碼告訴我,讓我可以檢查其手機,我是在000年0月間發現告訴人晚歸,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競賢的騷擾或是壓力,才於109年9月開始翻拍告訴人與蔡競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來告訴人知道我翻拍,還重新設定手機密碼,而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的離婚訴訟中,還表示有誠意維繫我和她的婚姻關係,也不認為我翻拍她的LINE對話紀錄有造成她權利受侵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5樓住處內,查看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以平均3日拍攝1次之頻率,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準備㈠狀暨證物卷㈠至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對於被告能在這段期間翻拍我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感到很奇怪,因為我手機都有上鎖,而且我手機和LINE通訊軟體都有設定密碼,我也沒有把密碼跟被告說,也沒有同意被告查看或翻拍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這些都是我的個人隱私,被告對我提起離婚訴訟時,我只知道被告有翻拍000年0月間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不確定我手機、居家等一舉一動有沒有被偷拍,所以我就把我手機和電腦的密碼都重新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是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之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均設定密碼,且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對其所提出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發覺被告有翻拍其與蔡競賢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告訴人即因認隱私權受到侵犯,旋即重新設定密碼,由是觀之,顯見告訴人不欲將其與蔡競賢之LINE對話紀錄供被告瀏覽;
況依前開卷附本案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間之LINE對話錄內容觀之,均為告訴人與蔡競賢間私人問候、關懷、叮嚀及閒聊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告訴人願將此等私人間之對話內容,對外公開或散布,足見該等對話內容為告訴人不欲對外公開之談話。
綜上,顯見告訴人所指未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進而同意被告檢視其手機內與蔡競賢間未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查看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被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前與蔡競賢通姦,我與告訴人109年5月22日和解,當時告訴人承諾回歸家庭,而且還把手機密碼告訴我,讓我可以檢查其手機云云;
惟查,本案告訴人並未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進而檢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9年5月20日另案成立民事調解調解書,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撤回對告訴人另案刑事告訴人之事項,均未有告訴人須將其手機密碼交付被告之記載,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亦不得執此即推論告訴人為求被告撤回告訴,而願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再辯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發現告訴人晚歸,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競賢的騷擾或是壓力,才於109年9月開始翻拍告訴人與蔡競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來告訴人知道我翻拍,還重新設定手機密碼云云;
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卷附被告所拍攝本案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間之LINE對話錄,被告以長期、頻繁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讀取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間非公開之LINE通訊談話內容,並擅自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甚鉅,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稱「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競賢的騷擾或是壓力」顯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至其所稱告訴人有變更手機密碼,適足佐證告訴人不欲其之隱私權持續受到被告侵犯,並不代表可合理化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㈥末以,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的離婚訴訟中,還表示有誠意維繫我和她的婚姻關係,也不認為我翻拍她的LINE對話紀錄有造成她權利受侵害云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中,於本院家事庭110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中,告訴人之該離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固當庭表示告訴人願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之際仔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然此僅代表告訴人於斯時不願與被告離婚,不必然執此即可推論告訴人可容忍被告本案之犯行或率認告訴人以不認為其隱私權未受到被告之侵害,被告徒以民事離婚案件中,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即恣意推論,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與蔡競賢非公開談話之目的,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而為本案竊錄行為,是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本應互相尊重彼此間之隱私空間,然被告僅為求其能對蔡競賢提起民事訴訟之順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以不間斷、無差別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蔡競賢間之不公開談話,對於告訴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侵害甚鉅,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不斷否認犯行,更以前述誇張之言論,試圖推卸其應負擔之責任,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毫無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用以竊錄之行動電話並未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其所竊錄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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