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58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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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翔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翔楨曾與告訴人鄭毓華因經營市場攤位產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中央市場內,持鐵棍敲打告訴人位在上開市場攤位上之水果並翻桌,致該攤位上芒果1籠半、棗子5箱及桃子50顆損壞致不堪用。

因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起訴書原雖於論罪欄位中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本案行為是否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而「持鐵棍敲打告訴人位在上開市場攤位上之水果並翻桌」依一般社會觀念無非亦僅屬典型的毀損行為,故本案起訴之罪名是否確實包含恐嚇罪嫌,本有疑問。

而檢察官就此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所犯法條關於恐嚇罪部分為贅語,請予以刪除」等語(院卷第56頁),是本案至此應認已確與恐嚇罪嫌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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