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58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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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01室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19日0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7.244公克),經警於111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程連民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甲○○與程連民自該處所屋頂逃逸至鄰房屋頂而查獲,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2年3月7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965號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

635號毒偵卷第5頁;

281號毒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第7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0)、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12009)各1份(1965號毒偵卷第6頁、第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

635號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清潔工作,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及兄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7.244公克),係含有氯二甲基卡西酮之第四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參(1965號毒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除與本案犯行無關外,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以上,尚非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扣案物應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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