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給不詳之人
- (一)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至桃園市中壢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被告係於91年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乙節(無須重新鑑定)
- (四)而被告因屬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均由其母施慧卿協助處理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主觀上係為了借款,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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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號、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借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第2648號偵卷第4至5頁、第62至63頁)、告訴人丙○○之指訴、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48號偵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31頁)、告訴人丁○○之指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10號偵卷第5至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第2648號偵卷第19頁、第46至52頁、第71至72頁、第84至93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給不詳之人,惟否認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身分證借款,就去跟對方接洽,對方說可以向老闆「陳冠中」借款,並帶伊去認識的遠傳電信辦門號,後來「陳冠中」說可以用伊房子權狀貸款300萬元,伊沒有拿到300萬元,但後來因為還不出錢,「陳冠中」就將伊房子賣掉,只給伊14萬元,「陳冠中」也有借幾萬元給伊,但伊不記得是多少錢,伊不記得、不知道為何那麼信任「陳冠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其與社會互動之經驗能力均不足,對日常事務處理能力較一般人低,原先均是由其母親協助,其母親於110年5月2日過世後,被告獨自處理經濟事務,其是為辦理借款而遭陳冠州(即被告所稱「陳冠中」之人)詐騙,並辦理本案門號交付SIM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至桃園市中壢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第2648號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以下),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648號偵卷第19頁)、遠傳資料查詢(第2648號偵卷第46至52頁)、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清單、申請書(第2648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84至93頁)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丙○○、丁○○因遭不詳人士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轉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復經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指證及提出相關書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告訴人丙○○、丁○○確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繫並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等情,均為事實而堪以認定無誤。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無意欲或容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係於91年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乙節(無須重新鑑定),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第2648號偵卷第64、65頁),而經本院調閱其身心障礙鑑定表,顯示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此有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府社障字第1120155544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足參,是被告行為時雖然成年,惟其心智年齡實僅9歲以上、未滿12歲,其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到交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予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尚屬存疑。
(四)而被告因屬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均由其母施慧卿協助處理經濟事務,惟施慧卿於110年5月2日病逝,其父甲○○年邁不識字,被告亦無兄弟姐妹、無往來親戚等情,經被告及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89至191頁),並有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53頁),是本件案發時,因被告母親已病逝、被告父親年邁不識字、被告無手足或往來親戚可尋求協助,被告需獨自處理經濟事務當屬事實。
而被告所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身分證借款,對方帶其去辦本案門號,對方老闆「陳冠中」說可以用伊房子權狀貸款300萬元,伊沒有拿到300萬元,但後來因為還不出錢,「陳冠中」就將伊房子賣掉,只給伊14萬元,「陳冠中」也有借幾萬元給伊,但伊不記得是多少錢,伊不記得、不知道為何那麼信任「陳冠中」等節,恰與其名下所有新竹市○○路000號7樓房地,於111年4月27日設定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陳冠州之人,並於111年10月13日以510萬元出售予其他案外人,於111年12月9日完成登記等情相符,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30000709號函暨附件之111年收件100910、100920號等原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156頁、第225至233頁)。
被告原先是要以房屋權狀向陳冠州借款300萬元,並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陳冠州,未借到款項卻被以510萬元出售前開房地,扣除代償總額327,202元及其他服務費等,被告竟僅取得145,177元,陳冠州則取得441萬元,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此與陳冠州所稱以權狀可借款300萬元,後來卻演變成出售房屋,出售所得又僅分配14萬餘元給被告,均令人匪夷所思,若是心智正常之人當會據理力爭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竟沒有異議任憑陳冠州操控,顯肇因於被告屬心智年齡實僅9歲以上、未滿12歲之輕度智能障礙者,復無其他親友可供諮詢,囿於身心缺陷而遭陳冠州詐騙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未能認知或預見本案門號用於不法用途即供作詐騙工具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主觀上係為了借款,而被告之智識經鑑定,既僅9歲以上、未滿12歲,且其處理事務經驗亦顯難與一般常人相比,則被告交付之際,對本案門號SIM卡將供作詐欺之不法使用,是否有所認知、預見,確非無疑。
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21時5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Bin Wu」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出售全新機台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
於111年10月15日23時16分許,轉帳3,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家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12偵2648起訴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第2648號偵卷第9至12頁)、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48號偵卷第20至31頁、第17至18頁) 2 丁○○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8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Bin Wu」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丁○○稱:出售樂器之效果器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給付價金。
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提供可提領4,000元之序號與密碼。
112偵3710起訴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第3710號偵卷第5至6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第3710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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