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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順添、陳淑惠、蔡雅惠、林子謦、吳雪華、藍淑貞、劉奇勳、劉健雄等8人告訴被告劉得明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所犯之毀損車輛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8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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