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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乙○○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39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城隍廟廣場前,見丁茵璘所有手提袋(裝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量販店會員卡2張、印章1個】)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反據為己有並攜離現場,拿取手提袋內錢包後,逕將該手提袋隨地棄置。
嗣丁茵璘發現手提袋遺失返回城隍廟廣場附近尋找,僅尋獲手提袋而未見袋內錢包,經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鎖定乙○○為涉犯該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甲○○於112年4月17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擔服備勤勤務,見乙○○途經該處而上前盤查,並要求乙○○配合查證身分,乙○○拒不配合執意離去,甲○○欲攔阻乙○○時,乙○○明知甲○○為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擊甲○○之頭部,復與甲○○拉扯、扭打以抵抗盤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致甲○○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始將乙○○制伏。
二、案經丁茵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丁茵璘遺失所有之手提袋及妨害警員甲○○執行公務之犯意,均辯以:我不知道、我沒意見、無(台語)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茵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下稱7841偵字卷》第47、48頁),並有112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7841偵卷第5頁)、照片4幀(見7841偵卷第8至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6幀(妨害公務;
見7841偵卷第10至22頁)、112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7841偵卷第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侵占;
見7841偵卷第52至55頁)、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見7841偵卷第56頁)、112年4月17日密錄器譯文(見7841偵卷第58頁)、112年4月26日甲○○員警偵查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9294號《下稱9294偵字卷》第3頁、丁茵璘聲請撤回告訴狀(見9294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
㈡訊據被告多以「我只有講無,沒有意見(台語)」置辯,惟於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時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有侵占我有抵抗警察等語在卷。
然查,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證述:「000年0月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任職。
承辦本件被害人丁茵璘在城隍廟廣場前遺失物案件。
當時報案人丁茵璘有來表示說她的東西不見,她的具體陳述在城隍廟那邊,所以我們就調閱城隍廟監視器,有看到1名長髮男子有將東西撿走,我們看到對象特徵明顯,路上不常看到這樣特徵的人,我們去現場第一時間沒有找到這個人,後來我們依侵占遺失物幫被害人受理。
所稱該對象特徵明顯係指【長頭髮、身形壯碩、五官立體、有小鬍子。
】受理該遺失物案件之後沒有尋回遺失物。
(後稱)因為是去年的案件,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清楚有沒有尋回。
至於112年4月17日查獲被告情況,當時丁茵璘報案完之後,我們監視器調閱到的嫌疑人特徵就是像我上開所述特徵明顯,與我們過去經常在城隍廟市區周遭常見流浪漢特徵幾乎一模一樣,所以我們就鎖定是這名流浪漢,於112年4月17日我在市區找這名被告,後來就在附近找到被告,我就開啟我的密錄器詢問被告是否侵占了被害人的東西,被告當下一直說沒有,站在我們的立場沒有辦法因為被告說沒有就簽結,所以我就稍微阻攔他要問清楚,被告最後就突然間出手,我沒有意識到所以我有被被告打了兩、三拳,之後我才去跟被告拉扯,因為騎樓很窄所以我是直到後面支援警力抵達,我才有辦法成功制伏被告。」
等情綦詳在卷(見本院607號卷第118至120頁)。
⑵另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卷附之監視器檔案。
檔案名稱:中山路城隍廟前廣場魚池旁燈桿魚眼下午10:34:52告訴人丁茵璘離開方才所坐之位置,手提袋遺留現場。
下午10:39:00乙○○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繼續往前走。
下午10:39:20遺留之手提袋仍留在該位置上,期間並無任何人經過。
下午10:39:30乙○○走近手提袋之位置。
下午10:39:31-32乙○○取走手提袋。
上開勘驗內容與偵查卷9294號卷內第10至13頁之翻拍照片互核相符,堪認丁茵璘所遺失之手提袋係被告乙○○所侵占。
⑶本院復於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勘驗密錄器檔案。
檔案名稱:2023_0417_155204_001.MP4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03秒(警方發現乙○○)15:52:04 員警甲○○(下稱員警):你等一下15:52:05 犯嫌乙○○(下稱犯嫌):有什麼事情15:52:07 員警:我有事找你15:52:08 犯嫌:什麼事情15:52:30 員警:你是乙○○蕭先生嗎15:52:32 犯嫌:你要做什麼15:52:35 員警:你3月3號是不是在城隍廟撿到一個皮夾? 皮夾呢?15:52:39 犯嫌:沒有喔15:52:40 員警:有,來我監視器很明顯就是你15:52:46 犯嫌:我不知道(台語)15:52:48 員警:就是你啦 蕭先生不好意思,可能要跟我們回去一下15:52:56 犯嫌:你在講什麼15:52:58 員警:你撿了人家的皮夾,皮夾勒?裡面的錢 勒?東西勒?證件勒?信用卡勒?15:53:03 犯嫌:沒有喔15:53:04 員警:監視器清清楚楚就是你 15:53:05 犯嫌:哪裡哪裡15:53:07 員警:請你跟我們回來15:53:08 犯嫌:我不知道喔(台語)15:53:10 員警:你不用在那邊跟我說「我母災」來 ,先生 ,先生 (15:53:15 乙○○不願配合,並轉身推擠員警)15:53:15 犯嫌:你要做什麼15:53:17 員警:你冷靜喔,你冷靜喔,請你配合查證身分 (警方以手阻擋他) (15:53:20 乙○○往走廊退後,並向員警出手攻擊)15:53:22 員警:你要幹嘛?妨害公務 (員警與犯嫌拉扯,警方將其制止並依妨害公務逮捕)上開勘驗密錄器譯文係本案妨害公務案發當時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對話過程及內容,再佐以卷附密錄器翻拍之照片(見7841偵卷第10至22頁)可知,被告乙○○未能配合員警之查驗身分,進而推擠員警,並出手攻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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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令出示證明文件」之必要措施。
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審酌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查本件警員甲○○係執法之公務員,因侵占案件之被害人丁茵璘報案,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之特徵明顯,與過去經常在城隍廟市區周遭常見流浪漢特徵一致,進而鎖定這名流浪漢,而於112年4月17日在市區執行勤務時發現該名犯嫌,根據報案紀錄、被害人丁茵璘之說法及調閱監視器等情事,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嫌疑,而有查證被告身分之必要,值勤時開啟密錄器並詢問被告是否侵占被害人之物,被告當下一直說沒有(台語),辜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本得另依法尋求救濟,然非可任意不願配合警察執行勤務,進而對警察施以強暴。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無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丁茵璘於112年3月3日22時39分許,將手提袋遺落在新竹市○○路00號城隍廟廣場前,離開的時候忘了拿走,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甚明,是上開手提袋1個及其內財物乃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數年來均居無定所,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復因侵占遺失物之犯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為上開犯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理過程發現被告乙○○露宿街頭、三餐不繼,然被告正值青壯,身材壯碩、四肢健全,期許被告能安定生活,找份工作,或尋求社會資源救濟,避免再觸法網。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時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等物,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量販店會員卡2張、印章1個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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