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0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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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詩晴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共32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詩晴原應注意自國外輸入放置於電子菸內,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商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0年9月初,透過蝦皮購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之價格,向國外不詳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共32支,並於110年9月19日,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M7MN540號)。

嗣上述禁藥商品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因與原申報貨名、數量不符而遭查獲,並扣得前揭「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共32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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