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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則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則宇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因騎乘222-PVN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酒後騎乘MAJ-39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家琨(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審結)在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三民路口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竟先強行拔取告訴人之鑰匙使其機車熄火,並逕行取走告訴人欲報警之手機(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另行審結)。
嗣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朝告訴人身體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手肘及前臂多處穿刺撕裂傷共7處合計約11公分長、左大腿多處穿刺撕裂傷共7處合計約13公分長、左足踝穿刺撕裂傷約1.5公分長、左鼻翼刮擦傷約3公分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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