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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胞弟、告訴人丙○○之小叔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11頁、他字第2035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對告訴人丙○○先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於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對告訴人乙○○先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乙○○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糾紛,未能思及以理性方式解決,而於前開時間,在家族成員8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辱罵告訴人乙○○、丙○○之訊息,致告訴人乙○○、丙○○之名譽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所犯情節、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當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梁志强、丙○○之胞弟、小叔,甲○○與梁志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細故與梁志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家庭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8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3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1分許、同年6月26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6分許,接續傳送「426(台語諧音)」、「426冒充共產黨的同志遣(應為遺之誤)族」、「來台做情報的」「楊x君的部份(應為分之
誤)親友也非共產黨同志誆稱自己親友是」等語之訊息,
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11年7月31日16時58分許、同年8月5日23時30分許,接續傳送「死狗兒子乙○○」、「欠錢不還全家去死一死去死光光」、「全家出門被車撞死死狗兒子乙○○」等語之訊息,足以貶損梁志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梁志强、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志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分別傳送辱罵告訴人2人訊息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分別傳送辱罵告訴人2人之訊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同年8月6日15時51分許,在家庭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8人),張貼告訴人梁志强之照片,在圖片中撰寫「欠錢不還全家去死一死去死光光」、「全家出門被車撞死」等語,並傳送「欠錢不還全家去死一死去死光光」、「全家出門被車撞死死狗兒子乙○○」等語之訊息,致告訴人梁志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另構成恐嚇罪之加害事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禍福吉凶之卜算詛咒等不確定之內容,則不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固有詛咒對方死亡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暗指他人可能遭遇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或他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尚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梁志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論處。
然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告訴人梁志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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