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3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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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乙○○為任職同一計程車行之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清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竹北店前,因工作派遣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站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持鋁棒1支(未扣案)由駕駛座車窗處朝內戳擊乙○○臉部1下,致乙○○受有下門牙斷3顆之傷害,乙○○受創後旋下車奪走甲○○掉落之上開鋁棒,甲○○復就地搬持路邊之警示路障燈砸擊乙○○頭部,乙○○因之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後腦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皮撕裂傷約1.5公分、嘴唇下方撕裂傷約1.2公分、右下胸挫傷等傷害,當場失去意識倒臥馬路,甲○○見狀始停手並撥打119通報急救,嗣於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劉上毅、警務員兼所長劉俊廷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劉上毅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先後以鋁棒戳擊告訴人臉部、及持路邊警示路障燈砸擊告訴人頭部,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同時諭知緩刑5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②與本案所犯均為傷害罪,其一犯再犯,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派遣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暴為上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且觀諸被告犯罪之手段除持鋁棒戳擊告訴人臉部,復更以路邊警示路障燈砸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諸多傷勢,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

又經本院定調解期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41頁),難認被告犯後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作為,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予嚴厲非難;

再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於107年間有其他傷害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再為相同之傷害犯行;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及1名成年子女由其自行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衡酌此犯罪工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追徵其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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