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3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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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施凱祥(另行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志杰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冷氣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志杰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100元、200元,業據被告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賴志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施凱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施凱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清晨4時33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由施凱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門口把風,由賴志杰進入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新臺幣(下同)1,900元,賴志杰並將其中800元分給施凱祥。
二、賴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8日清晨6時5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200元(報告意旨認賴志杰於112年1月25日清晨6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行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施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1日清晨5時35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500元。
四、施凱祥因與陳詩雲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在不特定人之公眾均可瀏覽之facebook網頁留言辱罵:「陳詩雲,我操你媽的,是誰不敢出來,我在等你啦,臭78,吃壞掉了」,足以毀損陳詩雲之名譽。
五、案經張立志、陳詩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竊盜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被告賴志杰之竊盜犯行及與被告施凱祥共同竊盜之事實。
2 被告施凱祥於警詢之陳述與自白。
承認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自白)及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案件發生時在店門口之事實(否認)。
3 告訴人張立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承辦警員倪崇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3次竊盜均以萬能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零錢,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賴志杰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被告施凱祥在店門口四處張望之事實。
5 本案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錄影光碟1片。
本案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025037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妨害名譽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祥於偵訊中之陳述。
有犯罪事實四所述在face- -book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詩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施凱祥公然侮辱之事實。
3 如犯罪事實四所述被告施凱祥在facebook留言之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1次,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賴志杰、施凱祥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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