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3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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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文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文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4月9日晚上8時29分許…」、第4至7應更正「…麗仕精油香氛沐浴乳1瓶、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1瓶、泰山純水(1,500ML)3瓶、口卡辣姆久歡樂分享包-勁辣唐辛子6包、味丹味味麵-精燉肉燥湯麵5入組1組、統一鮮蝦風味麵5入組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龍文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超商、司機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龍文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文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9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外送員置物籃內之商品即麗仕精油香氣沐浴乳1瓶、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1瓶、泰山純水(1,500ML)3瓶、口卡辣姆酒歡樂分享包-勁辣唐辛子6包、味丹味味麵-精燉肉燥湯麵5入、統一鮮蝦風味麵5入(價值共計新臺幣609元),得手後騎乘不知情其母張建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供已食用。
嗣經超市店長温曉琳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曉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龍文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温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員核對單號及明細即遭竊取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UberEats外送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畫面10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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