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至110年6月24日之期間,擔
- 二、案經翔崴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翔崴公司負責人乙○○
-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 (二)被告甲○○、丙○○明知告訴人翔崴公司未積欠被告丙○○債務
- (三)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 (四)被告甲○○原本僅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其個
- 三、科刑
- 四、緩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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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裕榮
梁振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至110年6月24日之期間,擔任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之代表人,有善盡維護翔崴公司財產之義務。
甲○○與丙○○均明知甲○○個人積欠丙○○約新臺幣3,000萬元之債務與翔崴公司無關,仍共同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8年8月30日在翔崴公司辦公室內,以自己及翔崴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交由丙○○收執持有。
嗣丙○○於109年5月22日持上開本票4紙,將翔崴公司及甲○○均列為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所載不實債權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7號民事裁定,使翔崴公司無端與甲○○連帶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翔崴公司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丙○○日後得以持該本票裁定對翔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詐取翔崴公司之財產,惟因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未遂。
二、案經翔崴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翔崴公司負責人乙○○於111年6月2日、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及同案被告甲○○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係共犯對被告不利供述且未經具結,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9頁)。
按被告以外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雖經被告丙○○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内容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故不贅述其等上開供述内容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翔崴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卷二第33至38頁、第83至84頁),且有被告丙○○之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2月27日經中三字第11134531350號書函及所檢附翔崴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司票字第907號卷第3至7頁、第10頁、第15頁、他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非屬為翔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具翔崴公司代表人身分之甲○○共同實行本件背信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丙○○就其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丙○○明知告訴人翔崴公司未積欠被告丙○○債務,竟以翔崴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被告丙○○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據以形式審查而核發裁定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日後可向告訴人翔崴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甲○○、丙○○就前開犯行間,具備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
(三)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甲○○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原本僅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其個人姓名,且在該等本票之地址欄內亦係記載被告甲○○個人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5樓之2,而非告訴人公司之地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係被告丙○○主動要求被告甲○○加蓋告訴人翔崴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甲○○之印章,被告甲○○始在該等本票其所記載之個人住所地之上加蓋印章,此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至9頁),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被告丙○○亦自承此為被告甲○○所給予之保障(見本卷一第155頁),本院認被告丙○○係主要提議者,且其取得本票後復將告訴人及被告甲○○均列為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顯見其於本案係居於主導性之地位,被告丙○○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身為告訴人翔崴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為償還自己私人債務,竟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端負擔如附表所示金額甚高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
參以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自己獨居、已婚、有1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妻同住之情(本院卷二第101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買賣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現與配偶及成年女兒同住之情(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乙○○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2人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用勵自新。
㈢末查,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審理終了前坦承犯行,復念被告2人已獲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2人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2人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丙○○所支配管領並運用,自屬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0日 壹仟玖佰萬元 No.580000 2 108年8月30日 參佰萬元 No.580000 2 108年8月30日 肆佰萬元 No.580000 4 108年8月30日 伍佰萬元 No.5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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