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苡莛
陳國樑
黃梓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9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苡莛、陳國樑、黃梓銨與告訴人鄭采勻(藝名鄭家純)並不認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瀏覽「ETtoday星光雲」臉書粉絲專頁的「雞排妹被保時捷男叫老婆『不想被認為是小三』」乙篇報導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路上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篇刊文之留言處,被告黃梓銨以「雞這頭腦有問題的人,拜託媒體不要在報導她了,越看她越覺得噁心!!」;
被告張苡莛以「敢做不敢當(雞排)都牽手 摸屁屁了 *又是一個第三者 原來都靠身體賺錢」#噁心 如沒怎樣;
何必和人家搞曖昧呢?自動摸屁屁 #騷貨一個」;
被告陳國樑則以「別再叫雞排妹了,應該改名叫〝香爐妹〞,比較對啦」等客觀上足貶損人格及名譽之言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3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告訴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對被告張苡莛、陳國樑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111年11月3日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收受等節,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0月31日士檢卓氣111偵4939字第1119056357號函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新竹地檢署1470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
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1年11月8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7日竹檢介道111偵14705字第111904123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竹簡卷第5頁),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1年11月8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11月8日為斷。
故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3日撤回對被告張苡莛、陳國樑之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對被告張苡莛、陳國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㈢另就被告黃梓銨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茲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43頁、第45頁)。
五、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