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4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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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150平方電線共玖條、太平洋38平方電線貳條、太平洋22平方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劉純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2時43分許,共乘不知情之劉純旺(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純錫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相偕前往劉靜宜所管領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施工中廠房外,趁無人注意之際,2人協力持上開電纜剪截斷該廠房1樓之太平洋150平方電線6條、太平洋38平方電線2條、太平洋22平方電線2條及廠房2樓之太平洋150平方電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旋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劉靜宜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純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2106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劉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劉純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10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劉權霈於111年12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警員劉權霈於112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檢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2106號偵查卷第3頁、第6頁至第14頁、1026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竊取上開電線時攜帶並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1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贓物罪,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似之性質;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似罪質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夥同他人攜帶兇器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平均月入約2萬餘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竊取之太平洋150平方電線共9條、太平洋38平方電線2條、太平洋22平方電線2條,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固應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押,且依其所述下落不明,參酌此類物品取得不難,價值非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其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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