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5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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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號、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路口,因與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啟車窗對丁○○叫罵後,手持不明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有殺傷力),朝丁○○車輛方向比劃,致丁○○心生畏懼。

二、乙○○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474巷口,因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開啟車窗後,手持不明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有殺傷力)朝丙○○車輛射擊,又對丙○○稱:「幹你娘機巴」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並使丙○○見狀心生畏懼。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僅駕駛過證人甲○○所有之本案車輛1次,該次是開去臺中遊玩,並未在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行駛,故本案犯行並非我所為,且亦未與告訴人丁○○、丙○○(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云云。

經查:

㈠、駕駛本案車輛之男子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路口,因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而開啟車窗對告訴人丁○○叫罵後,手持不明之空氣槍,朝告訴人丁○○車輛方向比劃,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732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鄭延超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7326號偵查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駕駛本案車輛之男子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474巷口,因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而於開啟車窗後,手持不明之空氣槍朝丙○○車輛射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並使丙○○見狀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460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姿佑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損害情形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4607號偵查卷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辯稱其非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云云。

經查:1、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與其等發生行車糾紛,並為上開恐嚇、毀損行為之人係駕駛本案車輛之男子,當時副駕駛座另有1名女子等情(見7326號偵查卷第6頁、4607號偵查卷第6頁),警方因而通知本案車輛之車主即證人甲○○到案說明。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⑴我知道本案車輛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竹北市中正東路橋西往東方向剛下橋的地方,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一事,當時是我朋友即被告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

因為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直按我們喇叭,但是我們的前方還有很多車輛,所以我們開比較慢,之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超車到我們的前方,被告就一直按他喇叭,後來到前方停紅燈的時候,被告就開車到他的旁邊,然後開窗戶跟他吵架,雙方當時互罵三字經,之後被告想要從中控那邊拿槍出來,被我制止了,對方當時應該有看到所以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732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111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我跟我男朋友即被告在市區晃,當時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犯案之人是被告;

報案人稱:與本案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遭對方駕駛人逼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巴」,持BB槍朝告訴人駕駛之BLN-2807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致使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等情均實在,當時我有勸阻被告等語(見4607號偵查卷第7頁)。

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2、3個月,在交往期間被告曾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出去遊玩;

4607號偵查卷第12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是本案車輛;

上開畫面中,頭伸出車窗外的人是被告;

當時他從包包內拿1支槍出來,對著另一台車輛射擊;

因為那台車一直逼我們的車,一直按喇叭,然後被告不開心,就有開窗戶罵對方,然後就拿槍出來;

前一天即111年11月17日晚上,也是被告開本案車輛載我出去;

也有一起行車糾紛;

那一次也是一樣有車在後面逼車,開很近,然後被告也是不開心就拿出那支槍,然後就射擊對方車輛;

因為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那支槍,被告有扣板機,但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犯罪事實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4607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年輕男性,臉頰寬度稍窄,留兩側特別剃短之短髮等特徵,均與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查詢平台之照片相符(見7326號偵查卷第17頁),堪認證人甲○○證稱犯罪事實一為恐嚇行為,犯罪事實二為恐嚇、毀損行為之人均為被告等情屬實。

2、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並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曾供稱:(問:111年11月18日你開車載新竹市經國路2段474巷口逼對方車輛,並持BB槍朝對方玻璃射擊,造成車玻璃碎裂,並罵五字經?)確實有行車糾紛,我只是以石頭丟對方車輛,不是持BB槍,我承認毀損,但沒有恐嚇、公然侮辱,我搖下車窗只有丟石頭,沒有講話沒有罵五字經等語(見7326號偵查卷第36頁),而承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犯行。

被告於同次偵訊中雖即改口辯稱:我記錯案件,這次不是我駕駛本案車輛云云,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甚為清晰,本案車輛之廠牌車型及駕駛之行為均甚明確,若被告辯稱其僅駕駛過本案車輛1次之情節屬實,其應能立即發現其非照片內之人,並據以否認犯行,然其竟供稱當時搖下車窗丟石頭云云,可見被告前揭辯解均為臨訟置辯而顯不可信。

3、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為證人,欲證明其僅曾向證人甲○○借用本案車輛1次云云,惟依證人甲○○之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就其與證人甲○○互動情形,恐會對其配偶有所隱瞞,依此證明方法,實難證明被告未於其配偶不知情之情形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甲○○時為本案犯行。

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惟因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足認定本案之事實,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錄得本案車輛內之情形及本案恐嚇之犯行(見7326號偵查卷證物袋);

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即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未接電源,故無法提供影像等語(見4607號偵查卷第6頁),故無從取得影像,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取出空氣槍朝告訴人丙○○車輛射擊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並侵害告訴人丙○○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於數小時內,2次在公共場所取出不明之空氣槍,先於犯罪事實一以比劃方式恐嚇告訴人丁○○,再於犯罪事實二並以該空氣槍朝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射擊,導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2人驚懼害怕,告訴人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恐嚇之手段嚴重,目無法紀應予譴責,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其曾因妨害自由、毀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2頁至第225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二手車輛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持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空氣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見7326號偵查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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