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6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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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不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夾、現金、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及其他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3,000元、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等物,雖未據扣案,惟各該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各該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30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215號房與乙○○見面後,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見乙○○離開時將所有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遺留在該房間後,經與乙○○聯絡代為保管該皮夾,後,乙○○請白牌計程車前往向甲○○拿取皮夾,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將之侵占入己,未將皮夾交付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隨後假意與乙○○相約返還,均藉故不還,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當時已有發現告訴人遺留在現場之皮包,並曾約同要返還皮包,但迄今尚未歸還任何物品之事實。
2.被告否認該皮包內有2萬3,000元之事實,辯稱:裡面沒有錢等語,後改稱:裡面應該只有幾百元,不超過3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無心歸還物品,原本答應由白牌計程車將皮包交還,但卻沒有交給司機,後來相約要交付,都爽約,實際將皮包、款項侵占之事實。
3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被告曾自稱要歸還皮包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對話中坦承沒有給付應給與告訴人消費金額之事實。
3.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物品寄送至指定地點,然均經被告藉故推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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